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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