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後,就相對人財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號、第十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此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三件、確定證明書二份、提存書一張、函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二、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存字第一八號、執全字第一九號、執全字第六一號、全聲字第八號、全聲字第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號等各該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取得之九十二年度裁全第三三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號、第一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此即告失效,據以進行之九十二年度執全第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本應全部撤銷,斯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即屬可得確定,聲請人自可催告相對人即時行使權利,以利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而前開執行程序事實上並未撤銷,係因另案債權人 歐陽淑娥 、好市多食品商行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號併案執行所致,日後若有損害,應屬相對人向併案債權人之另案擔保金求償之問題,核與聲請人進行完畢且理應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再相涉,聲請人日後亦無從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再受分配,前後不同案之執行程序所生損害,已可明白區分。因此,聲請人所提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當時即屬可得確定,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復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