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林盟基 被告 孟若蘭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孟若蘭、林美鈴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孟若蘭、林美鈴各以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若蘭、林美鈴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孟若蘭與 林盟坤 (原告之弟,已歿)盜領被繼承人存款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孟若蘭、 林政毅 、 林漪鎔 (以上2人為林盟坤、孟若蘭之子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104年10月22日變更請求為遺產分割,並追加 林美芬 、 林美慧 、林美鈴為被告。嗣又於訴訟中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林美鈴返還154萬1千元,請求被告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返還216萬5215元,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經本院確認聲明及請求時,表示因被繼承人所留土地部分已依繼承辦理,繼承人間已經沒有遺產分割之問題,因被告孟若蘭、林美鈴在被繼承人病危時已經盜領存款據為己有致原告權利受損,此處為請求賠償之問題,本件請求被告為孟若蘭、林美鈴2人而已,並表示請求之聲明為上開金額5分之1權利即原告請求被告孟若蘭給付43萬3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鈴30萬8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聲明之擴張等,因所據事證及爭點並無不同,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43萬3千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審理期間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本院已於辯論時當庭諭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本院以程序較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城 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病逝,其生前育有含原告在內5名子女(被告孟若蘭為次子林盟坤之配偶),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林盟坤(已歿)與被告孟若蘭趁被繼承人病危時,盜領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合計216萬5215元;另被告林美鈴則趁被繼承人病危盜領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等合計154萬1千元,該等款項已經被告2人分別侵吞入己、據為己有,以致原告本可分得之上開款項5分之1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孟若蘭、林美鈴分別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即433,043元、308,200元給付原告,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孟若蘭應給付原告433,04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林美鈴應給付原告308,2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孟若蘭答辯意旨略以:其曾經領過二次48萬元,合計96萬元,其餘是其配偶林盟坤所提領,而其中108萬元是被繼承人要贈與林盟坤,因為被繼承人曾說都是其及林美鈴在照顧他,林盟坤也會幫忙照顧,所以才贈與金錢,又其餘款項,林盟坤均係本於被繼承人交代之意思而領用,並無盜領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鈴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指責其盜領被繼承人之款項154萬1千元,其只拿到因照顧父親而獲贈之108萬元,其餘38萬元已交還父親,另6萬元款項提領後交給林盟坤作為被繼承人喪葬雜支使用,押租金2萬1千元是其自己的錢。又上開獲贈之108萬元中,借給林盟坤而交付孟若蘭有94萬3千元,10萬元交付林盟坤作為洽談被繼承人安葬塔位之用,又支付手尾錢1萬6千元、公同共有土地稅金、因被繼承人喪葬之零星開支,已無剩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孟若蘭之夫林盟坤、被告林美鈴,訴外人林美慧、訴外人 蔡林美芬 5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孟若蘭與其夫林盟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共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合計216萬5215元,固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書內容記載為據,而被告孟若蘭亦自承曾領取其中2筆96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孟若蘭曾於100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分別領取48萬元合計96萬元,應可認定。
㈡被告孟若蘭雖辯稱其與其夫因照顧被繼承人多年,因而獲贈
108萬元云云,惟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孟若蘭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孟若蘭雖曾有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此已經本院辯論時兩造陳述在卷,但並不能即推論被繼承人確有贈與孟若蘭金錢,仍須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而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6月22日經馬偕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雖經救治仍於同年7月21日死亡,孟若蘭於100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分別領取48萬元款項時,被繼承人應已處於病危彌留之際,同年7月間被繼承人是否尚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另原告對孟若蘭之刑事犯罪告訴雖無法成立,然被繼承人於病危後是否確有能力保管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本非無疑,若被繼承人果有安排後事而決定贈與孟若蘭金錢之意,本可書立遺囑或書面以免過世後子女間發生爭執,尤其,依兩造之陳述,被繼承人生前即因子女不和而有為難之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存在,所辯即非可採,而此與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無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孟若蘭與被告林盟坤共同盜領其餘0000000元部分,已經被告孟若蘭否認,原告對此復陳明此等款項係以林盟坤之名義領取,原告對孟若蘭參與領取及盜領情事云云,均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被繼承人
存款合計152萬元之情,固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為據,被告林美鈴亦自承有領取該等款項,堪以認定。被告林美鈴雖辯稱其因照顧父親獲贈108萬元,另38萬元已交還父親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林美鈴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對其之刑事犯罪告訴無法成立,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存在,所辯自難成立,此與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無涉,均同如前述。被告林美鈴又辯稱獲贈之108萬元中,借給林盟坤因而交付孟若蘭94萬3千元,縱令屬實,亦屬林美鈴與孟若蘭間之糾紛,與本件無涉。至被告林美鈴辯稱其曾交付林盟坤看塔位費用、喪葬開支、稅金支出等等,已經原告否認,林美鈴雖提出單據為證,惟縱所辯屬實,該等支出與林美鈴此處所領152萬元款項間之關連,林美鈴並未進一步證明,而原告及關係人亦陳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另筆支出與此無涉,再者,林美鈴於辯論時亦未表明以該等支出費用所生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之意,本院自難以此逕行充抵原告請求,所辯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鈴侵占被繼承人押租金2萬1千元云云,已經林美鈴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孟若蘭領取被繼承人款項96萬元、被告林美鈴領取被繼承人款項152萬元,堪以認定,被告2人所辯則非可採,因原告主張各繼承人間已無遺產分割事宜,只剩被告2人領取被繼承人款項尚未返還之爭執待決,經審酌,被告2人領取該等款項距今已有5年,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均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支配,而將該等款項與自己固有款項混同一併行使權利,不僅現實上難以區分,抽象上亦無再視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而兩造對此雖爭執不下,惟其等主觀上亦無再視為公同共有關係爭執之意,是原告基於處分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原告受損害部分即該等款項可獲分配之5分之1權利,本院自應就此審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孟若蘭應給付之範圍即19.2萬元(96萬元÷5=19.2萬元)及被告林美鈴應給付之範圍即30.4萬元(152萬元÷5=30.4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2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自原告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