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亨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告訴人甲○○分係案外人即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非行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6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下稱另案)友人、二姑。緣少年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其祖母楊 李佳蓉 為避免遭人索債,遂於民國99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入甲帳戶,並親自保管甲帳戶存簿、印章。102年間,健康狀況欠佳之 楊李佳蓉 將上開存簿、印章放置處所告知少年楊○○胞姊 楊芮騏 ,楊芮騏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同年6月底轉交少年楊○○。少年楊○○遂自同年7月1日起至8月12日止,先後7次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共16萬500元。同年8月間,告訴人獲楊李佳蓉告知上開「將80萬元存入甲帳戶」之事後,為免該帳戶存款遭少年楊○○提領一空,遂於同年月15日偕同其胞弟 楊添吉 (係少年楊○○、楊芮騏之父)前往上開郵局變更甲帳戶密碼、換領新存簿。嗣案外人楊李佳蓉於同年月17日委任告訴人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44萬4千元並保管,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在案外人楊添吉陪同下前往上開郵局,提領44萬4千元並予保管。詎少年楊○○輾轉查證得知上情後,大為不滿,於102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在嘉義市○○路○○○○護理之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咘需要」之名稱,公開張貼告訴人至上開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留言指摘「我們家剩餘的最後一筆錢都被這位女士拿走了,我要怎麼找回這筆錢?」。被告瀏覽該留言後,竟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操作電腦登入上開網站並以「丙○○」名稱回應、張貼「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下稱系爭留言)等文字。嗣告訴人瀏覽上開留言即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留言臉書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屬志工團體,不認識告訴人,因少年家庭有很多問題,被告係出於對少年上網貼文的事情表示關心,進而發言表達,但被告與少年不是24小時都在一起,對於少年與告訴人家中的事情不完全了解。被告張貼系爭留言的用意是請少年大姊報警,被告可陪同警察前往協助。包抄的意思是指警察跟被告,離不開嘉義的意思是請警察幫忙留下告訴人,把事情處理清楚,被告完全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檢察官認被告「啊!對囉」之留言,係呼應「陳雨良」所留言之「去找高雄角頭幫忙」,顯係誤會,被告回應的前後文,均係與少年對話,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回應以「可以請大姊報案,姊滿20歲了,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文字,顯示係請少年找姊姊報警,如畫面中之女子再來,即可立刻連絡警方及被告一同前往處理,「叫她離不開嘉義」,原意應是要求告訴人在警方未受理偵訊前,暫勿離開嘉義,觀被告留言前後文,可知被告係與少年對話,從未跟告訴人對話,亦無將留言通知告訴人之意思。㈡依少年之證言,其係因帳戶內生活費均遭告訴人領走,帳戶內僅存38元,無力支付家中所需,始於臉書張貼文章求助,告訴人亦自承未告知少年其將錢領走,顯示告訴人行為確有可議之處,被告為少年臉書好友,對告訴人盜領存款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自己看法,甚至對告訴人行為之負面觀感,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以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㈢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要件,僅處罰直接故意行為,少年並無加告訴人為臉書好友,少年與告訴人幾無聯絡,與告訴人子女亦無太多互動,被告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無從得知少年之臉書好友係告訴人所認識之親友或陌生人,更難臆測臉書上回應貼文,是否會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與少年對話同時,無法認知告訴人可能進入少年臉書,被告係提供處理甲帳戶存款遭盜領的意見予少年,表達對告訴人自甲帳戶領取444,000元之意見,未針對告訴人為通知,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欠缺恐嚇罪明知及意欲之主觀要件。㈣告訴人自承103年1月以前並沒有告恐嚇,只有告妨害名譽,是事後請教法律顧問才知道要告恐嚇,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系爭留言而心生畏怖,僅係配合警員或法律顧問之建議而稱感覺系爭留言令其名譽受損或心生畏怖,其既未心生畏怖,犯罪事實即未發生,自無討論被告是否有未必故意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少年楊○○前向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申請甲帳戶,
嗣其祖母楊李佳蓉為避免遭人索債,於99年1月4日將所有之80萬元存入甲帳戶,並親自保管甲帳戶存簿、印章。102年間,楊李佳蓉因健康欠佳移居安養院,少年之姊楊芮騏得知上開存簿、印章放置處所後,取得該等物品,即於同年6月底轉交少年,少年遂自同年7月1日起至8月12日止,先後7次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共16萬500元。同年8月間,告訴人經楊李佳蓉告知上開「將80萬元存入甲帳戶」之事,為免帳戶存款遭少年提領一空,於同年月15日偕同案外人楊添吉前往上開郵局變更甲帳戶密碼、換領新存簿,楊李佳蓉嗣於同年月17日委任告訴人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44萬4千元並委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在楊添吉陪同下前往上開郵局,提領44萬4千元匯入甲○○台灣銀行○○分行帳戶由甲○○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少年楊○○、楊添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9至20頁,103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少年部分見偵一卷第12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楊添吉部分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楊李佳蓉嘉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楊李佳蓉 書立之 102年8月17日委任書、楊添吉書立之102年8月17日同意書、警員 蕭翔文 10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44萬4千元之責付保管單、經告訴人確認44萬4千元現金之照片、臺灣銀行○○分行103年2月13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9年1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楊李佳蓉郵局帳戶提領85萬元)、存款單(存入甲帳戶80萬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103年2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少年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卷第7至10頁、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少年於102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在嘉義市○○路○○○○
護理之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咘需要」名稱,公開張貼告訴人至上開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留言指摘「我們家剩餘的最後一筆錢都被這位女士拿走了,我要怎麼找回這筆錢?」。被告瀏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操作電腦登入少年臉書網站並以「丙○○」名稱回應、張貼系爭留言等情,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頁;少年部分見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3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少年上開臉書貼文、被告系爭留言網頁資料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6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罪,自應審究系爭留言是屬於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恐嚇告訴人之故意?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與少年是在創價學會辦活動時認
識,伊那時在裡面擔任輔導員。少年參加創價學會活動有5年以上,從其國小開始,因活動稱呼大哥、大姊,少年稱伊大哥。最後一次活動時,伊擔任執行長,簡稱為CEO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原審103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卷《下稱原審嘉簡卷》第15頁、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於原審證稱:伊國小就認識被告,大約小五到現在高一。是因宗教認識的,是創價學會,伊是參加國中歡樂成長營,被告在活動中擔任大哥的角色,其稱號是CEO。伊有參加原審卷第32至33頁照片內之活動。在原審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穿黑色上衣側面之人是被告。在學會裡都稱呼被告為大哥。系爭留言中「讓他知道CEO的厲害」,CEO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創價學會活動照片4張存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所辯其與少年相識經過,及其在團體活動之稱謂為「大哥」、「CEO」乙節,尚非無據。其次,被告系爭留言是否屬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應由其前後文作整體觀察,以理解其之真意,不能僅憑系爭留言中有使用諸如「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用語,即斷章取義逕認屬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茲節錄少年臉書前後留言說明如下:
咘需要(即少年之暱稱)(2013年8月19日19時52分)
我們家剩餘最後一筆錢都被這位女士拿走了,我要怎麼找回這筆錢?(同時張貼告訴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他拿我們家的東西去申請遺失,騙我爸去郵局,我爸重度殘障,頭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爸是我們的監護人,他騙走我爸,把我們家的錢都領光光了原來超人不會飛(不詳姓名者臉書暱稱)
幹所以他是誰?認識的嗎?咘需要
我爸他姐原來超人不會飛
那很簡單啊,怎麼不直接去抓人……咘需要
我爸被他騙去幹丙○○
奶奶不知道嗎?……陳雨良(不詳姓名者臉書暱稱)
他住哪?咘需要
奶奶住院她就來亂搞高雄我姑姑ㄐㄅ陳雨良
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丙○○
啊!對囉奶奶還在住院可以請大姊報案姊滿20歲了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讓她知道CEO的厲害咘需要
我大姊才19丙○○
挖哩勒!超齡囉報警先姑姑雖然有血緣依法也算外人”不告而取為之竊”……由上開被告對於少年臉書貼文之留言觀之,被告係先詢問少年,其奶奶是否知情,並告知少年可請大姊報警處理,而在少年回應其大姊尚未滿20歲時,被告仍告知「報警先」,並說明「不告而取為之竊」等語,其前後留言均提及報警處理之合法正當手段,參之被告於原審陳述:「大哥」是指被告自己,「全面包抄」就是趕快去協助、支援的意思,「叫她離不開嘉義」就是希望她不要把錢領完就跑掉了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14頁反面),且依前述被告與少年認識經過,少年於團體活動中稱呼被告為大哥,及被告針對少年上開臉書貼文,係先詢問少年奶奶是否知情,並建議少年先循報警之合法處理方式,被告顯非不分事理即貿然留下系爭留言,且系爭留言中有使用諸如「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用語,以被告身為團體志工,出於對少年之關心,及其間多年熟稔情誼,尚不能排除被告真意係建議少年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願意出面協助之意,而於臉書對話中使用上開略帶戲謔、詼諧成分之用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在被告留言「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
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前,已有網友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被告緊接留言「啊!對囉」,顯係其他網友要找角頭幫忙,故被告緊接張貼「找大哥全面包抄」,應係指黑道大哥之意,雖被告亦提及報案或報警等訊息,但依其張貼之上開文字,已超出報案或報警之合法程序處理範疇,並涉及威脅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權利云云。惟查,少年上開臉書貼文之回應留言中,固有自稱「陳雨良」之網友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被告緊接其後留言「啊!對囉」,然臉書為一新興之特殊社群工具,被告與「陳雨良」雖均經少年設定為臉書好友,但彼等未必互相認識,不同人於特定人之臉書留言版上留言,固有可能彼此對話,亦有可能同時各自與版主對話,不能一概而論,應視全部貼文之連貫性是否相關而定。被告系爭留言雖雖緊接在網友「陳雨良」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之後,但少年於偵查中業經陳述其臉書設定的好友有數千人(見偵一卷第5頁),且卷附列印針對少年系爭貼文留言之好友即達十餘人之多,被告未必認識其中「陳雨良」之人,被告上開「啊!對囉」之留言,未必即係回應「陳雨良」之留言,且被告該次留言並非僅有「啊!對囉」,其後尚接續「奶奶還在住院,可以請大姊報案」,已表明建議少年報案,其後再接續「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顯係針對少年奶奶住院乙事,進行對話,因少年奶奶住安養院無法親自報案,被告乃建議少年請少年之大姊報案,益徵被告之「啊!對囉」之留言,並非呼應「陳雨良」所留言之「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一語,自難逕認該「啊!對囉」之語,係回應「陳雨良」之留言。況臉書既屬社群網站,好友針對網主的貼文,各自留言抒發己見,係屬常態,既無明顯用語足以表徵被告係回應「陳雨良」上開留言,自不宜斷章取義,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少年之臉書好友眾多,已達多數人及其
親友均可見聞之狀態,被告既知悉其張貼系爭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與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之姑姑,應可預見該張貼內容在臉書開放性極廣之情狀下,可能會被指涉對象即告訴人直接知悉或輾轉得知,被告仍張貼系爭留言,可佐其有容認系爭留言即使遭告訴人知悉,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供述: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使用臉書,本案發生前伊知道少年親人有奶奶、爸爸、大姊、二姊及哥哥…,少年的姑姑是事後才知道,且少年的姑姑不只一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少年於原審證稱: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告訴人的子女。被告知道伊的家庭狀況,知道家裡有幾個人、幾個小孩,知道伊父親中風,但不知道伊有幾個姑姑、叔叔或伯伯。伊的臉書有加告訴人小孩為好友,渠等名稱是英文字,伊看不懂,伊沒有跟被告講過告訴人有小孩的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1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少年將甲帳戶款項遭人提領乙事於臉書貼文求助,始為系爭留言予以協助,其本意應非針對告訴人,被告經由臉書中少年與其他好友之回應對話,得知提領存款之人為少年姑姑之告訴人,然被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有無子女,毫無所悉,衡諸常情,應無慮及告訴人是否有使用臉書,少年是否有將告訴人設定為臉書好友,甚或是否有其餘間接方式或管道諸如少年之臉書好友會將系爭留言輾轉告知告訴人等情,被告應僅係單純針對少年臉書貼文之回應,實難遽認有直接或間接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況觀被告前後所為之留言,係先詢問少年奶奶是否知情,且二度建議少年報警處理,難認係基於恐嚇目的之言論,亦徵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另告訴人係因其子女轉述系爭留言方知情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6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在偶然間方得知系爭留言,其知悉之過程曲折輾轉。雖少年有將告訴人子女設定為臉書好友,但參少年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表示要伊將其留言傳給告訴人,伊自己亦無預測到整篇貼文會被告訴人看到(見原審簡上卷第58頁反面),…在奶奶住院前,告訴人很少來家裡…告訴人與其子女住在高雄,伊與渠等很少往來聯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對告訴人有無子女一無所悉,實難推論被告為系爭留言時,有意或可預見系爭留言將轉知告訴人,要難僅以告訴人經由其子女知悉被告系爭留言,即認被告係出於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故意為系爭留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留言前,既曾詢問少年其奶奶是否知情,復二度告以報警之合法處理途徑,少年係經由宗教團體活動結識被告,稱呼被告為「大哥」,由被告於少年臉書全部留言作整體觀察理解,尚未能排除被告之真意係建議少年遇此情況應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願意協助之意,非得率予逕認被告系爭留言即係恐嚇性之言詞。且被告為系爭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毫無所悉,即無可能同時慮及系爭留言有無直接或輾轉使告訴人得知之方式,難認其主觀上存在直接或間接以告訴人為恐嚇對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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