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即民國102年7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潘○○、 紀子杰黃韋霖 、王○○、吳○○、 陳蓁庭 、張○○、郭○○、 薛珊雯王若畇 、邱○○、黃○○(下稱潘○○等人)施用除附表編號20部分以該價金與之前債務抵銷外,餘均收取價金。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於偵審中即自白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48-68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購毒者即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74-79頁、第91-95頁、第103-107頁、第113-118頁、第122-128頁、第132-137頁、第143-148頁、第153-158頁、第163-168頁、第174-179頁、第184-190頁、第197-202頁、偵卷一第25-26頁、第42-43頁、第59-60頁、第80-81頁、第99-100頁、第118-119頁、第138-139頁、第153-154頁、第173-174頁、第191-192頁、第210-211頁、第216-218頁),而證人潘○○等人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等情,已據其等證述在卷,並有潘○○、紀子杰、黃韋霖、吳○○、陳蓁庭、張○○、薛珊雯、邱○○、黃○○等人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248-250頁、第252-258頁),是其等自有購毒之需求;且其等與被告之間均無仇隙或糾紛之情,亦據其等指陳在卷,自無構陷之可能,是其等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41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其通聯譯文、黃○○向被告購買而持有愷他命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9-55頁、第58-61頁、第247頁、警卷二第71-72頁),而依據被告與各該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內容簡短,雙方均可了解彼此意義,大都著墨於如何會面之事實,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情形,且其中亦提及「等一下順便幫我拿過來」、「茶煮一下」、「要支援叫幾個去」、「要借5百」、「借1千」、「你等一下有的話再打給我」、「多瓶你聽有?」、「用包的」等語,此皆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則依被告自白、各證人之指證,扣案證物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自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潘○○等人之事實無訛。
三、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修正前,修正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每公克以新臺幣(下同)280元買進,以400元至500元賣出等情不諱(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卷一第7頁),是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持以販賣,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示販賣予黃○○部分,經扣得黃○○持有之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807公克,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而編號1-19部分之販毒價金均為1,000元以下,數量更少,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之各次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郭○○,依上開說明,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刑責之餘地。被告上開20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有各該筆錄可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檢玲恭 103他2516字第622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向檢警供出
上游,雖未能查獲,已可證明其確有所悔悟,且其每次販毒金額不多,僅數百至數千元,次數又有20次,與新聞媒體所報導數量多達數公斤以上,金額多達數百萬元、千萬元以上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縱曾向檢警供出上游,未能查獲,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依據;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有12人,次數高達20次,已如上述,此顯非偶發零星之交易,犯罪所生危害要非輕微,情節非輕,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國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自應予嚴厲譴責,則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爰一併審理如上。
六、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0即102年7月18日販毒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積欠黃○○5,000元,乃以此次販毒價金5,000元與其積欠黃○○5,000元債務互相抵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所述:被告賣我5,000元,但我錢沒有給他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本次販毒並未向黃○○收取買賣價金,應認其未得有財物。原判決誤認其此次毒品交易所得5,000元而予以沒收,容有違誤。本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持以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販毒所得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從事濾水器保養,現任於經紀公司,從事接送酒店小姐之工作,月薪4萬餘元,未婚,家境小康,與母親及阿姨同住,負責照顧阿姨之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毒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19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販毒次數、對象、期間之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於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從事濾水器保養工作、維修,未婚,家境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刑;並敘明:如附表編號1-19所示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聯絡販毒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圓形藥錠1顆,與本件販毒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就新舊法比較,但此對於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應予補充之,併予指明。
八、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人數達12人,次數不少,所生危害及其他各情等情狀,爰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19所示部分,為原審量處之刑,亦上訴駁回部分;編號20所示部分,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沒│││(持用門號)││││收)│├──┼───────┼──────┼───────┼─────────┼────────────┤│1│潘○○│102年7月11日│臺南市○○區○│價格5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3時許│○○村國小門口│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紀○○│102年6月27│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8時28分許│○公園│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經更正)││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紀○○│102年7月9日│臺南市○○區○│價格5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12時許│○街○○○住處│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102年6月28│臺南市○區○○│價格5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時許│國宅後面公園│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102年7月10│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中午12時許│○公園│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經更正)││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吳○○│102年7月10│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2時許│○路○○隊附近│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圓環│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吳○○│102年7月11│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0時許│○國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102年7月11│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時20分許│○路○○百貨│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102年7月2日2│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3時許│○路00號○○○│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旅館│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郭○○│102年6月27│臺南市○○區○│價格3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21時許│○公園附近○○│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公廟│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郭○○│102年7月8日│臺南市○○區○│價格5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21時40分許│○公園附近○○│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公廟│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薛○○│102年6月28│臺南市○○旅館│價格7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時46分許│0000號房│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薛○○│102年7月4日│臺南市○○區○│價格3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17時許│○街000巷口│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薛○○│102年7月6日0│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時許│○街000巷口│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王○○│102年7月6日│臺南市○○區○│價格5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21時8分許│○路0巷0弄00號│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樓下│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王○○│102年7月10│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9時許│○路0巷0弄00號│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附近│他命2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邱○○│102年7月1日│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22時許│○醫院附近○○│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超商│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邱○○│102年7月6日│臺南市○○區○│價格1,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21時30分許│○路○○館│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黃○○│102年6月中旬│臺南市○○區○│價格300元、重量不│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街○○公廟│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黃○○│102年7月18│臺南市○○區○│價格5,000元、重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4時許│○○街附近公園│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他命1包;以其價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抵銷之前所欠之債務│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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