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張桂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當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綠燈行駛左轉,突然有機車衝出來,伊不得已緊急剎車停頓一下,號誌轉換為紅燈,員警誤認伊闖紅燈,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伊並無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員警確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中華路83巷紅燈停止線,由中華路83巷左轉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動向示意圖及違規現場相片3幀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所稱因有其他機車突然衝出,不得已停頓於路中間,
導致號誌轉換而使員警誤以為闖紅燈云云,由於本件乃屬交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亦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
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岔口,左轉中華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6、29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巷與中華路交岔口,係在中華路83巷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左轉中華路,並無紅燈違規左轉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韋喬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月23日16時10分許,與另一位同事正在擔任巡邏勤務,伊自美和市圓環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當伊行駛至中華路83巷與中華路交叉口時,中華路83巷之號誌當時係紅燈,伊與同事均在停等紅燈,接著伊即見到於伊前方之一輛機車即系爭汽車紅燈違規左轉行駛中華路。伊自美和市○○○○○○路00巷○○號誌為紅燈,而美和市○○○○○○路00巷○○號誌約50公尺左右,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停等於中華路83巷口,伊親眼見到原告在中華路83巷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直接左轉行駛中華路,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過該路口左轉中華路。伊並未見到原告所稱有機車突然從中華路衝出,往北新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證人黃韋喬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黃韋喬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韋喬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岔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係在中華路83巷號誌綠燈之情形下左轉中華路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證人黃韋喬所證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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