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即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上訴人即乙○○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法院謂醫療費用中關於內科、牙科、皮膚科、神經外科部分與上訴人所受重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實有違誤:
⒈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部分乃頭部、左肩、左手肘、雙膝,此項事實有原証二之
診斷証明書暨刑事判決書(原証十)可查,且上訴人遭撞擊時,身體自慢車道彈飛至快車道,安全帽脫離頭部、眼鏡扭曲變形、手鐲斷裂成數截,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一般人身體經此強烈撞擊,已難謂身體未受有外在不可見之內部傷害,而有至內科就診之必要,又上訴人遭撞擊後,是時一眨眼左臉即麻痺失去知覺,並感覺頭部及身體多處劇痛難耐,其中一眨眼左臉即麻痺知去知覺之症狀,因病情特殊,故由神經外科、口腔外科及眼科醫師會診處理,是上訴人之所支出內科、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駕車撞擊致上訴人身體受傷有因果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被上訴人撞擊二日後,至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
心牙科就診,經診斷為左上第二門齒外傷性齒周膜炎(上証四),是上訴人牙齒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肇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支出之牙科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
⒊另上訴人左肩、左手肘及雙膝挫傷,並伴有身體多處皮肉傷害亦有原証二之國
泰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故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以治療外在可見之皮膚傷害,亦屬合情合理,是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原審謂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非自付額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上訴人)無得再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為最高法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所明文,申言之健保局之所以為上訴人支付非自付額之醫療費用,乃基於上訴人與健保局之保險契約而來,健保局支付醫藥費,乃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一己之另契約行為而反受有利益,亦無礙於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為有據。
㈢上訴人之狀況不宜騎乘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訴人所接受者非一般手術,為眼
睛雷射手術,且手術後上訴人之視力尚未恢復,眼睛為人體中極為脆弱的器官、極易受到傷害,直接碰撞當為嚴格禁止,此外尚須避免劇烈動作、或施力提拿重物,此乃為避免人體過度出力造成眼內壓力過高而傷及上訴人本已受重傷之眼睛,並非僅有直接撞擊才會造成傷害,且上訴人一但再受到傷害,就會更為惡化,又對造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庭訊時表示就本項計程車資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如與其車禍肇事有關則不爭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庭訊筆錄第四頁),而本件業經原審認定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㈣上訴人於手術後一個月僱請看護三萬元之費用,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且被上訴人 廖榮豐 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庭訊亦謂「如認有因果關係,對三萬元之看護費不爭執」(庭訊筆錄第三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
㈤關於雙方資力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資遣証明,乃為未經証明之
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而言,縱收支明細表及資遣証明均為真正,惟兩造資力之斟酌,應以損害發生時為判斷時點,縱嗣後加害人資力或有不足,亦不應因此而減除其為侵權行為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苟訴訟纏訴數年後加害人故而脫產而毫無資力,是否即可據此減少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乃原審竟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資力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而改以「審判時」被上訴人之資力為判斷,實為違誤。又關於被上訴人之資力,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庭訊時自承損害當時於汽車公司任副理,月新五萬八千元,而原審乃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時無業,其審酌自有失當㈥對造一再抗辯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與其無關並有 台大 醫師之鑑定報告云云,惟查
以原審台大醫院鑑定函係以上訴人案發時受「眼眶」周圍淤血之錯誤為鑑定基礎尚可認上訴人所受之視網膜裂孔剝離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間有因關係存在,遑論上訴人案發時係受「眼球」周圍淤血之傷害:
⒈細繹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第㈠點意見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在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所載上訴人僅在左眼「眼眶」周圍有瘀傷為基礎而得第㈡點之鑑定結果意見—本案的網膜剝離型態有可能係外傷所致(上証三),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健康北聯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証二)乃清楚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該門診中心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有「眼球」周圍瘀血(上証四),而非「眼眶」周圍淤血,台大醫院之鑑定基礎已容有錯誤。
⒉台大醫院以上訴人「眼眶」周圍瘀血為鑑定基礎即已不排除視網膜剝離破損為
被上訴人外力所致,則以中央健康保險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實則檢查出上訴人係「眼球」周圍瘀血觀之,當更可証明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破損與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OO二一O六O一
號鑑定函中已謂明因外力車禍所肇致之視網膜剝離,可於受外力後數日乃至數月後發生,並不必然在外力發生當時馬上剝離,則對造辯稱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並未於當日發生而係數日後發生與車禍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上開鑑定函中所謂「 吳女 士之網膜剝離並無網膜週邊部邊緣與平坦部之間斷
裂此類之外傷性網膜斷離特徵。」,承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OOOO三二二四號函(第一次鑑定報告)即已謂「本案的網膜剝離型態有可能係外傷所致,故於此前提下,台大醫院第二次(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鑑定函應是指上訴人甲○○雖無此類外傷性網膜斷離特徵,惟仍有他類外傷性網膜斷離之特徵,是故對造所辯毫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定函、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証明書、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醫療收據、秀朗中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醫療收據、中和龍佑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醫療收據、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醫療收據及振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病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大醫院。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來函表示:「二、針對貴院所
詢問題,謹補充意見如次:㈠視網膜剝離如係肇因於外力所致,可於受外力後數日乃至數月之後發生,並不必然在外力發生之當時即馬上產生剝離。㈡所謂外傷性網膜斷離之特徵,為網膜最週邊部邊緣與平坦部之間斷裂,本件吳女士之網膜剝離並無此類外傷性網膜斷離之特徵。」,前揭函雖表示視網膜剝離如因外力所造成,可能於受外力後數日或數月才發生,但外傷性網膜斷離仍具有一定之特徵,然而被上訴人之網膜剝離並無外傷性網膜斷離之特徵,顯見被上訴人之網膜斷離並非外力所造成,至為明確。
㈡對造於八十二年二月於國泰醫院就診時已發現兩眼眼底網膜發生病變,且右眼合
併網膜裂孔,其注意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差。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上訴人汽車起步前,雖因過失未注意對造行經左後方,然上訴人既剛起步車速僅為每小時五至十公里,必因對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方生碰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汽車,自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路肩順向起駛,由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進,於汽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向左駛入車道,致汽車左前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正行進於永和市○○路段慢車道上訴人甲○○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車身,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左肩、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甲○○所戴安全帽、眼鏡、手鐲均受損壞,系爭機車亦傷痕累累。嗣前受撞擊之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部分,於車禍發生數日後,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國泰醫院再做檢查,竟發現左眼挫傷已惡化為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將可能導致失明,自應由上訴人乙○○賠償,爰請求乙○○應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碰撞,並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之傷害為左肩、左手肘、雙膝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但吳女所指「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則非因前開車禍所致。且吳女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經國泰醫院檢查出雙眼退化,已不宜再騎機車,竟仍於事發時騎乘機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於右揭時地,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向左駛入車道,致汽車左前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正行進於永和市○○路段慢車道甲○○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甲○○提出得和派出所交通肇事筆錄、機車遭撞擊後相片七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為乙○○所不爭執。乙○○因上開過失犯行,亦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本件應審酌者乃:㈠甲○○所受「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甲○○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何?㈢甲○○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關於因果關係部分: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法院向長庚醫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
門診中心調取上訴人甲○○車禍前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後,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甲○○所受「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傷害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結果,經該院函覆:①依病歷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在國泰醫院就診,當時發現兩眼眼底網膜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上訴人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診發現其肩、手肘及雙膝挫傷,且有左眼上方網膜裂孔合併局部網膜剝離,因此再接受左眼周邊部雷射手術。②網膜周邊部變性,若遭重擊,確有可能發生局部網膜剝離;但即使未遭受重擊亦可能自然發生。因此,該次車禍外傷與其局部網膜剝離兩者間,實無法確定是否存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局部網膜剝離亦有可能因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動或從事運動而引起。③根據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Wilkinson與RetinalDetachment,1997一書第十七章「網膜剝離的預防」文中引述Byer所統計,網膜周邊部變性患者經平均十年長期追蹤,有部分出現網膜剝離之情形,因此周邊部網膜變性有可能自然惡化而演變形成網膜剝離。④依據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急診眼科照會病歷記載,當時上訴人甲○○僅有左眼眼皮下方瘀血,又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記載,上訴人甲○○僅在左眼眶週圍有瘀傷,主要傷害在於外傷性牙周炎,並無左眼球外傷之記錄,因此對鑑定結論並無影響。⑤典型的外傷性網膜剝離,如網膜斷離(Retinaldialysis)等確有其特徵,與網膜退化者不盡相同;本案網膜剝離型態雖有可能是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係自然演變形成。⑥視網膜退化所致剝離不一定會有前期之症狀產生,僅有百分之五十病患會有飛蚊症或光視症出現,而出現時間與視網膜剝離發生時間並無一定關係等情。有該院九二校醫祕字第九二00二00四九六號及九二校醫祕字第九二0000三二二四號函二紙在卷可佐。
㈢即前開鑑定係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在國泰醫院就診,當時發現兩眼眼
底網膜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故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就診時始發現左眼上方網膜裂孔合併局部網膜剝離,因此再接受左眼周邊部雷射手術。肇於網膜周邊部變性,若遭重擊,有可能發生局部網膜剝離;但即使未遭受重擊亦可能自然發生(即因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動或從事運動),故結論無法確定車禍外傷與其局部網膜剝離兩者間,是否存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台大醫院之所以得出上開結論,主要係誤認甲○○僅在左眼「眼眶」周圍有瘀傷
,為其判斷基礎。(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然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健康北聯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乃清楚載明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該門診中心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有「眼球」周圍瘀血(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而非「眼眶」周圍淤血,是台大醫院之鑑定基礎已容有錯誤。因此台大醫院於本院函詢時,雖又答覆稱:「吳女士之網膜剝離並無網膜週邊部邊緣與平坦部之間斷裂此類之外傷性網膜斷離特徵」(參本院卷第七十頁),由於其認定甲○○「眼眶周圍瘀傷」,與事實上為「眼球周圍瘀血」已不相符,是上開函覆意見亦有可議。何況台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函根據其所認定之「眼眶周圍瘀傷」,即已謂「本案的網膜剝離型態有可能係外傷所致」,則在事實上甲○○為「眼球周圍瘀血」之情形,其網膜剝離係外傷造成之可能性當屬更大。
㈤再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OO二一O六O一號
鑑定函中已說明因外力車禍所肇致之視網膜剝離,可於受外力後數日乃至數月後發生,並不必然在外力發生當時馬上剝離,則乙○○辯稱本件甲○○之視網膜剝離並未於當日發生而係數日後發生與車禍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㈥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論,雖無法確定本件車禍與甲○○左眼網膜剝離間存有因
果關係,然並未排除該網膜剝離係由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本院審酌甲○○於車禍發生前,尚任職台北縣中和國民中學擔任班導師(此部分有甲○○提出之請假卡一紙在卷可佐),車禍發生當日係為至學校上班(即於車禍前均正常上班),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於受傷後未幾(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經診斷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合併剝離(有甲○○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等情,認甲○○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發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甲○○得請求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物損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因車禍之發生,致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眼鏡、玉鐲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及購買安全帽之費用共四千六百二十元、眼鏡一萬零五百元、玉鐲六千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十幀、機車估價單、眼鏡規格及價款證明、玉鐲收據、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4620+10500+6000=21120),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甲○○主張,事發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
百四十二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六十紙、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關於內科、牙科、皮膚科、神精外科部分,乙○○雖有爭執,惟查:
⑴上訴人甲○○遭撞擊後受傷部分乃頭部、左肩、左手肘、雙膝,此有診斷証
明書可稽,且甲○○遭撞擊時,乃身體自慢車道彈飛至快車道,安全帽脫離頭部、眼鏡扭曲變形、手鐲斷裂成數截,是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一般人身體經此強烈撞擊,已難謂身體未受有外在不可見之內部傷害,而有至內科就診之必要,又甲○○稱其遭撞擊後,是時一眨眼左臉即麻痺失去知覺,並感覺頭部及身體多處劇痛難耐,其中一眨眼左臉即麻痺知去知覺之症狀,因病情特殊,故由神經外科、口腔外科及眼科醫師會診處理,是甲○○之所以支出內科、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⑵甲○○於車禍發生二日後,至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牙科就診,經診
斷為左上第二門齒外傷性齒周膜炎(參見上証四),是其牙齒所受之傷害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
⑶另甲○○左肩、左手肘及雙膝挫傷,並伴有身體多處皮肉傷害亦有原証二之
國泰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故其至皮膚科就診以治療外在可見之皮膚傷害,亦屬合理。
⒉惟上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僅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屬甲○○
自行負擔之費用,其餘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則屬健康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即兩造既未爭執系爭汽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於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非自付額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全健康保險局,上訴人甲○○無得再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此部分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前往醫療機構共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七百
二十元。又因上訴人乙○○強烈撞擊致上訴人甲○○視網膜裂孔合併剝離,經醫囑短期內不可有劇烈動作,禁止跑跳,頭部亦要防止絲毫碰撞,故上訴人甲○○非但不能騎機車上下班,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只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扣除請假後一百零一個工作日,以計程車每趟七十五元,往返共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八紙為證。就此乙○○於本院陳稱:「如法院認視網膜剝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則計程車費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三十頁),茲本院既認上開視網膜剝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甲○○請求計程車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即屬有理由。
⑵上訴人甲○○主張,其於遭撞擊後一個月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
月二十四日),因傷勢較嚴重,起居需人照料,且需有人代為處理家務,故僱請幫傭一個月,支出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幫慵收據一紙為證。就此乙○○於本院亦稱:「如法院最後認視網膜剝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則看護費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甲○○請求看護費三萬元,亦屬有理。
㈣減少喪失勞動能力
上訴人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期間因公傷假(車禍受傷),無法擔任導師,因而自付導師費二千元部分,業據提出請假單及收據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損害既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上訴人甲○○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甲○○主張,其遭此重大事故,遍體鱗傷,眼睛因車禍導致之一連串重大幾經治療,惟仍有可能導致失明,令上訴人甲○○每日擔心不知何時病變,雖會突然眼前一片黑暗,又因視網膜破孔併合剝離,上訴人甲○○已無法正常任教、出席會議、參與重要活動令上訴人甲○○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加以上訴人甲○○因眼疾提前辦理退休,尚不符辦理月退休要件,故退休金數額大減,老年之生活費及兒女之教育費頓成問題,使甲○○憂心不已,加以上訴人乙○○於肇事後態度倨傲毫無悔意,又令上訴人甲○○忿忿難平,如此種種精神壓力,竟又造成上訴人甲○○內分泌失調,子宮內膜增生,而須受數次門診治療並施行子宮搔刮術,是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所受之精神傷害可見一般,此重大影響心理影響生理,生理再影響心理,實為惡性循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上訴人乙○○則以,其原係單親家庭,於事故發生時靠一份微薄薪水養活一家四口已屬困難,反觀上訴人甲○○為雙薪家庭,經濟寬裕,是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應有過巨等情為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任教於中和國中,上訴人乙○○現任職於裕隆汽車公司,月薪約五萬八千元,無不動產,有配偶及兩名子女賴其扶養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壹拾伍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本件甲○○無過失:依前述病歷所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於國泰醫院就診時固發現兩眼眼底網膜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惟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完峻,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佐其經治療後有何不宜騎乘機車之情事,則上訴人乙○○執此主張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無可採。
七、綜上論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21120+18550+15150+30000+2000+150000=236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判命乙○○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甲○○之請求壹拾萬零貳拾元部分(000000-000000=100020),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為乙○○不利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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