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車為福來鮮花店送花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九L-九七二五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朴子市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坐在車牌號碼000—七0二號重型機車上,停放於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與他人聊天之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通過,因而擦撞前開機車,致坐於該機車上之乙○○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併股骨頸骨折、肋骨骨折併胸部鈍傷、右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等傷害。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黃瑞東 證述甚詳,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可查(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併股骨頸骨折、肋骨骨折併胸部鈍傷、右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等傷害,除據被告坦承及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朴子市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號○道路時,疏未注意乙○○坐在車牌號碼000—七0二號重型機車上,停放於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與他人聊天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告訴人前開機車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告訴人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認其前開有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腓神經病變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應已達重傷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勢,雖前開診斷證明註明其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惟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右下肢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程度。況本院經向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時,因右下肢近端肌力減退致步態不穩,無殘廢可能,但遺存有下肢顯著運動障礙,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右下肢之機能應屬減損,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
三、被告平常於福來鮮花店從事駕車送運花圈、花籃業務,業據其供陳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說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九十二交簡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肇事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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