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國民
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131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IOR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伍個、皮夾貳個;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年六月某西,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台幣二百元不等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皮夾、皮包及零錢包,係標有近似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早市場內,擺攤陳列該仿冒皮夾、皮包,並以每件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布拜里零錢包一件及迪奧皮包五件、皮夾二件,另有未近似其他註冊商標之大小皮包計四件。案經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有如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一)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警詢筆錄,及戳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一件。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相片八幀。
(五)扣案如主文所示諭知沒收之物。
(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辯稱尚未販賣,本院認公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意圖販賣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於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規定事項後,並經當事人同意,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如販賣得利,勢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素行曾有販賣仿冒商品之前案紀錄,其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合計僅十餘件,數量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仿冒「DIOR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五個、皮夾二個;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一個,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粉紅色格紋皮包四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均為非明顯近似註冊商標,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證,而無違法之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公訴人、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01月0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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