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付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利供給賭場,致使賭客流連,橫生一定之社會問題,惟經營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牌四付、骰子十四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