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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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保字第229號、99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間某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該案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另於98年12月間某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此部分之前案記錄,應堪認定。而細究前開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罪兩案,前案係受刑人甲○○對少年以強暴為性交之行為,後案則為受刑人甲○○提供其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前案係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後案則屬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權。可知,兩案之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情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不相同。又觀諸後案,受刑人甲○○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進行詐騙,然該案之被害金額非鉅,且經本院判決後,已經折服而未提起上訴,故尚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甚且,受刑人甲○○於98年12月間某日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係於前案判決(即99年4月15日)前所為,亦難認受刑人甲○○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而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甲○○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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