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贓物、脫逃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4日;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83年所犯共三罪,與另犯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又14日、82年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接續執行,於8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0月。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僅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4日,前開86年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87年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減刑後,前揭尚餘殘刑1年又24日更為7月又24日,甫於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205室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4月16日某時,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
2.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