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9號、第1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⑴99年4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丙○○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趁甲○○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個,惟因皮包掉落地面而未得逞。嗣經被害人甲○○記下乙○○騎乘之車號報警,進而為警於99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查獲,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前,另主動供出上述編號⑴之搶奪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述編號⑵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述編號⑴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公共場所行搶,觀念偏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惟念其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斟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規定,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得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俾合相當期待性意旨而為制定,遂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以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望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參以被告乙○○固身負數次搶奪前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知所悔悟並自首犯行,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結果皆未屆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經權衡比例原則,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尚無依檢察官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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