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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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進雄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某宮廟,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鄉○○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被告柯進雄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6年間已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拘役40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肄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