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吳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被告 余明樟 被告 余明模 被告 余明澤 被告 余清輝 被告 郭余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87-5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4日彰土測字14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樹枝刈除;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枯葉及枯枝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應就越界至原告所有同地段第87-5地號住宅庭院的枝葉,予以刈除;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越界至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4日彰土測字14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樹枝、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樹枝割除、枯葉及枯枝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枯葉及枯枝移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明樟、余明模、余明澤、余清輝、郭余芳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等於87-8地號土地上栽種楊桃和酪梨果樹,卻任由茂密枝葉越界至系爭土地,致使落葉落果時常掉落,險砸中原告。因原告獨居且年邁,實無力每日打掃密集掉落的落葉落果,其堆積腐爛,果蠅孳生、下雨時更增添溼滑,造成出入不便,不堪其擾,又枝葉壓迫台電電線,恐生電線磨損走火之意外。原告多次與被告等溝通,渠等均置之不理,求助鄰長里長、警察勸導等亦無效,訴諸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等亦拒絕出席,最後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於一定期限刈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4日彰土測字14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樹枝割除、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樹枝割除、枯葉及枯枝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枯葉及枯枝移除,亦不予理會。上開越界枝葉,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余明樟、余明模、余明澤、余清輝、郭余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內湖三總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4日彰土測字14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樹枝割除、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樹枝割除、枯葉及枯枝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枯葉及枯枝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