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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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41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債務人 林鈺涵 債務人 林榮豐 債務人 呂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鈺涵於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榮豐及呂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159,021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林鈺涵自100年2月13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21,72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03年03月13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10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15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榮豐及呂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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