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茗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茗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茗蓁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車庫內,以使用吸食器、玻璃球之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5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茗蓁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E105047)、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江茗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宏如 」之朋友,而就該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手機號碼等均不知悉,係經警提供 呂芳裕 之全戶基本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綽號「宏如」之朋友其真實姓名為呂芳裕,此有被告調查筆錄、經被告指認之呂芳裕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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