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肆拾點伍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永祥隨即自車內將鐵盒1個丟棄於車旁,員警見狀查扣該鐵盒,扣得裝於該鐵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5659公克、9.2600公克,驗餘淨重共40.5952公克)、提撥管2支、電子磅秤1個、黑色小布包2個及分裝袋1包,復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8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5659公克、9.2600公克,驗餘淨重共40.59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51651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隨身攜帶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104年9月間因罹患肝癌第三期而開刀,肝膽切除2分之1,因該病症致其有自殘症狀,經診斷後係屬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狀,持續接受治療中,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罹病前從事勞力工作,與罹患肝癌之父親共同仰賴政府補助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0.59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咸不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