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殷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殷誠為 蔓妍 服飾聘僱之業務員,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貨物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行經同路段11號前時,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上開路段左轉,適有由 張英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處所,因李殷誠前開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由張英華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英華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張英華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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