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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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3、2677、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包包、皮夾、粉紅長夾各壹只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AN7-0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EQ-188號」、犯罪事實第14行「1,000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確定(丙案);嗣乙、丙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甲、丁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所竊得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SAMSUNGNOTE3手機各1支並已分別由被害人GL
ENFUNTES、 許媛琬 領回各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952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869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及紅色包包、皮夾、粉紅長夾各1只及新臺幣(下同)1,06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及SAMSUNGNOTE3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李學洋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花蓮二信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被害人許媛琬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花蓮一信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等物,分別係被害人用以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信用簽帳憑證之用,其本身價值低微,將其視為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並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零錢包1個、現金3,300元、iPhone手機、HTCM8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可能為證明被告其他犯罪之物,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附件犯罪事實一、│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包包壹只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長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105年度偵字第2677號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徐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10月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5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美崙田徑場旁停車場,趁GLENFUNTES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人行道,無人看管,徒手竊取GLENFUNTES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前之紅色包包(內有SONY手機1支、零錢新臺幣60元)後離去。(二)於105年5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慈濟大學,趁李學洋前往操場運動時將包包(內有皮夾1個)放置在慈濟大學福田樓階梯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李學洋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花蓮二信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後離去。(三)於105年5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社區化仁海堤邊,趁許媛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許媛琬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手機1支、粉紅長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花蓮一信提款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後離去。
二、案經GLENFUNTES、李學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LENFUNTES、李學洋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許媛琬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相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