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城受僱於嘉通托運行,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卸貨時,原應注意於彎道路段不得併排停車,妨礙車輛之通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併排停放於卸貨地點前之彎道路段上;而當時 劉家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附載 黃雅君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彎道時,亦因有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於彎道處違規超車之疏失,於發現鄭金城違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時,已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側車門處,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9至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與告訴人劉家綸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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