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陽明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11街路口,欲左轉入大墩11街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見告訴人 賴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其左後方,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佩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上多處磨損或擦傷、膝、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陽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佩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