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蘇記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更正為「蘇記前於民國9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6日停止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6日停止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蘇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記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居所之停車場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