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自訴人印鑑章,在大陸深圳地區收取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八十五年七月間,自訴人發現後,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偽造、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卡之啟用日期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另在右揭合約書上盜蓋自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卡係自訴人留存於捷特利公司使用,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捷特利公司深圳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捷特利鋁門窗訂貨合約書影本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右述捷特利公司深圳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捷特利鋁門窗訂貨合約書影本均係當時擔任捷特利公司總經理之 張哲融 ,自大陸深圳帶回並交給 羅秉成 律師,而後由羅秉成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自字第五五四號被告丙○○、張哲融詐欺案件中提出,非伊提出,伊不知張哲融如何自大陸深圳拿回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且伊亦無原本,況伊持有自訴人甲○○之印鑑章本係真正,是在八十四年九月間 簡順清 當著伊和張哲融的面將公司的印章及甲○○的印章交給公司會計小姐,嗣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等印章拿回台灣交給伊,伊實無偽造、變造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之必要等語。查自訴人甲○○在大陸深圳地區經營捷特利公司,而於八十四年(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人民幣八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惟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因而自訴人將公司印章及其印章暨公司相關之資料交付被告,以供被告經營公司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為支付購股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退票,被告接獲自訴人之催告,均未出面處理,自訴人即以仍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會同大陸公安人員接管公司,並將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之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一併接管,以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該債務解決,自訴人始復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等情,亦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查自訴代理人雖以渠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僅將公司印章交還公司,並未交還自訴人印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自訴人既將其所有捷特利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惟因未為變更登記,自訴人遂將其印章連同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以供使用,嗣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復將捷特利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公司負責人名義既仍尚未為變更登記,情事並無變更,因而於公司經營上猶需使用自訴人印章之處,衡情自訴人於復交還印章時,當無僅交還公司印章而未併將其印章交還之理,此證人簡順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捷特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成立,伊擔任副董事長,但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捷特利公司經營不善,由張哲融找丙○○來接手,後來因為有一張支票未兌現,伊即前往大陸深圳將捷特利公司之大小章拿走,言明等支票兌現後再將印章拿回,後來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小姐點收時,丙○○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被告所辯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公司,簡順清當著伊和張哲融的面將公司的印章及甲○○的印章交給會計小姐點收云云,尚非無據,自訴人所供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再行將公司交還被告經營時僅一併交還公司印章,而未交還其印章等情,顯非事實,則依自訴人指述本件捷特利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深圳城市合作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而需使用自訴人之印章,既有自訴人之印章存放於公司可供使用,被告又何須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自訴人指訴本件捷特利公司前往上揭銀行開設帳戶所蓋用之自訴人印章係屬偽刻,殊非事實。至自訴人提出之深圳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二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及第三四頁),其上所載啟用日期固有「九四、二、五」及「九五、一一、五」之不同(依前往該銀行開設本件存款帳戶之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陸銀行之習慣係制作二份印鑑卡,一份由銀行留存,一份由開戶之客戶留存等語,惟被告或自訴人均未能提供該印鑑卡原本以供核對,致未能確切認定究何者為真實),而依自訴人指述該印鑑卡之啟用日期應係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而遭變造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人代理人丁○○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捷特利公司之會計曾傳真一份印鑑卡原本之影本給伊,其上係記載於一九九五年開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另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茲有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原深圳市城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活期對公存款帳戶」之證明,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八四○九號函覆:本案經函請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協查,頃據該行營業部本年十月九日函覆,略以(一)該部客戶申請開立銀行對公企業帳戶所預留印鑑卡是由銀行留存,同時客戶留存原本乙份。(二)隨查證信附上之附件證明文件影印本為該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出具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原審卷㈢第二0六頁),暨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前往深圳商業銀行為捷特利公司開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正面),固足認捷特利公司前往深圳市合作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非無可能係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上揭印鑑卡二張中,其中一張上所載之啟用日期,顯係遭變造,惟自訴人代理人丁○○自承不知係遭何人變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正面),且依自訴人指訴意旨以該變造印鑑卡啟用日期者目的在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前,自訴人即留存該印鑑卡上之印章供公司使用,並以資證明捷特利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與中煤深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章係屬真正,惟依前所述,系爭印鑑卡上所使用之自訴人印章既確係自訴人留存公司者,被告又有何必要為證明該印鑑卡上自訴人印章之真正而變造啟用日期,至捷特利公司與中煤深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被告尚未接管捷特利公司,且依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證稱該合約書係伊簽署,合約書上只蓋有公司章,沒有自訴人之私人章,因為大陸習慣合約書中只要有公司章及總經理之簽名即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0頁正面),依此被告當無必要偽刻自訴人印章蓋於該合約書上,况查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影印係張哲融自大陸拿回,此據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 張金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印鑑卡係伊通知張哲融從大陸拿回來交給羅秉成律師,因羅秉成律師打電話說他本來那一份呈給法院沒有留底,伊即叫張哲融從大陸又帶一份影本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五頁背面),核與證人羅秉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提出卷附之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被告丙○○、張哲融詐欺案件中提出,當時伊係丙○○與張哲融之選任辯護人,上開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均係張哲融當日在庭外提出,因張哲融在大陸搜集資料,來不及在開庭前碰面,所以伊當庭就直接將上述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提出,後來張金德及張哲融又補送影本給伊,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答辯狀中又附上印鑑卡影本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該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均係張哲融從大陸帶回後交由羅秉成律師提出於法院,非伊所提出等語,堪以採信。則系爭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既係由張哲融逕自大陸拿回交由羅秉成律師提出於法院,並未經由被告之手,被告又如何變造該印鑑卡影本上之啟用日期及盜蓋自訴人印章於上揭合約書上,其涉嫌者應是張哲融,而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銀行印鑑卡係由丙○○保管及丙○○偽刻甲○○之印章蓋於上揭合約書上云云,惟自訴人將其印章留存捷特利公司以供使用,已如前述,而予爭銀行印鑑卡若係由被告所保管,則被告於其另案與張哲融被訴詐欺案件時,即可逕行提出,又何需由張哲融自大陸帶回,况查證人張哲融事後因故與被告交惡,張哲融且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使被告經被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其與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張金德、乙○○等人間,共有三十五件案件訴訟中,此有被告庭呈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三0三頁),顯見證人張哲融與被告積怨甚深,上揭證言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張哲融出具之聲明書、陳述自白狀、陳述自白書、陳訴狀、報告及我的聲明等書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敍明。另依卷附被告簽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乙○○收受捷特利公司章及自訴人私章之證明乙紙及被告所出具其所持有自訴人印章之印文等情,就肉眼觀之,被告所持有自訴人印章之印文,與捷特利公司蓋於「深圳市合作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自訴人印文極其相似,亦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本係真正等語,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該持以前往深圳市商業銀行開設捷特利公司帳戶所使用之自訴人印章係屬真正,且上揭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並非被告所提出,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該印鑑卡上啟用日期及盜蓋自訴人印章於該合約書上之情事,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丁○○與被告間涉訟不絕,遽依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非可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