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某日,以與自訴人甲○○(簡稱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自訴人印鑑章,在大陸 深圳 地區收取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85年7月間,自訴人發現後,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本院86上訴字第4611號案件)之86年3月28日、4月17日及87年3月26日,三度提出偽造、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之啟用日期95年(指1995年)11月5日變造為94年(指)11月5日,另在上揭合約書上盜蓋自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係上開協議書簽訂前,自訴人留存於捷特利公司使用,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特利股權轉讓協議書、工程回款表、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86年7月3日出具之自訴意旨狀、被告就該案提出之86年4月17日答辯狀及所提附件即上開銀行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判決書、自訴人持有之捷特利公司在上開銀行之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並於原審開始審理後陸續提出緊急報案材料、8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86年度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方法院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函、深圳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官員名片、丁○○提出之申請書、深圳公安局紅荔路派出所證明書、深圳市商業銀行證明書、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後之證明書(含收據)、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書、87年度偵字第17442號被告戊○○偽證案起訴書、 張哲融 自白書、被告88年3月23日出具之答辯狀、原審筆錄、自訴代理人丁○○致被告辯護人函、88年度自字第58號案件整理後之筆錄、被告辯護人致丁○○回函、海基會89年6月23日(89) 海惠 (法)字第04876號函及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公證書等補充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捷特利公司深圳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捷特利鋁門窗訂貨合約書影本均係當時擔任捷特利公司總經理之張哲融,自大陸深圳帶回並交給 羅秉成 律師,而後由羅秉成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85年自字第554號被告丙○○、張哲融詐欺案件中提出, 非伊 提出,伊不知張哲融如何自大陸深圳拿回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且伊亦無原本, 況伊 持有自訴人之印鑑章本係真正,是在84年9月間 簡順清 當著伊和張哲融的面將公司的印章及自訴人的印章交給公司會計小姐,實無偽造、變造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之必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背後推動人為證人即原審之自訴代理人丁○○,丁○○於伊與自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共計100多件中,或為自訴代理人,或為自訴人,於本件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在大陸深圳地區經營捷特利公司,而於84年(19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人民幣80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惟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因而自訴人將公司印章及其印章暨公司相關之資料交付被告,以供被告經營公司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原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參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143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頁至第7頁),嗣因被告為支付購股金新台幣140萬元而簽發之支票於84年7月15日退票,被告接獲自訴人之催告,因過戶問題,並未出面處理,自訴人即以其仍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會同大陸公安人員接管公司,並將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之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一併接管,以迄84年9月5日該債務解決,自訴人始再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等情,亦分據被告及原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綦詳(參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原自訴代理人丁○○雖指稱:渠等於84年9月5日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僅將公司印章交還公司,並未交還自訴人印章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簡順清於原審亦供稱:捷特利公司於84年間成立,伊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84年8月、9月間,捷特利公司經營不善,張哲融就找丙○○來接手,後來因為有一張支票未兌現,伊即前往大陸深圳將捷特利公司之大小章拿走, 言明 等支票兌現後再將印章拿回,後來伊將上開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小姐,當時丙○○亦在場,點了許多章,沒有提到少自訴人印鑑章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反面),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傳證人簡順清到庭作證,惟其仍證稱:「後來他們和解了,我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哲融他們點交,有大章、小章都有,從大陸帶回來的印章都交回了」(參本院前審上更一字卷第68頁)、「公司還是甲○○的名義,當時公司的大小章是交給張哲融在大陸公司運作」、「(問:章到大陸交給誰?)張哲融」、「(問:整盒的章是誰交給你拿到大陸?)丁○○」(參本院上更二字卷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另證人簡順清與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相互對質時,仍證稱:「他(指丁○○)整盒章拿給我,我就整盒拿過去」等語(參本院上更二字卷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雖證人簡順清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無法特定其由丁○○收受並再轉交與張哲融之自訴人章為何,惟自訴人既將其所有捷特利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因未為變更登記,自訴人遂將其印章連同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以供使用,嗣自訴人於84年9月5日復將捷特利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公司負責人名義既仍尚未為變更登記,情事並無變更,因而於公司經營上猶需使用自訴人印章之處,衡情自訴人於復交還印章時,當無僅交還公司印章而未併將其印章交還之理。準此,本件被告既先於84年3月15日與自訴人簽約協議受讓自訴人在捷特利公司全部股權,並取得公司大小章,自有權收取捷特利公司對外之工程款及債權,被告何來自訴人所指偽刻自訴人印鑑章之必要與犯罪動機?況依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所附之工程回款表(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以及其自訴狀之指訴,指被告係於84年9月間為盜刻行為並收取工程款及債權,惟並未指出被告盜刻、收取之確切時間、地點(卷內工程回款表雖有日期之記載,惟為94,9,23至94,12,31,該94應係指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顯非自訴人所指之收款日),尚難逕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所辯84年9月間在公司,簡順清當著伊和張哲融的面將公司的印章及自訴人的印章交給會計小姐點收等語,尚非無據。況捷特利公司在大陸實際係由張哲融、 彭巍文 在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亦經證人簡順清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張哲融原為公司總經理,後來找伊投資,伊再找被告參與,而公司則全部由張哲融全權負責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70頁反面),是縱認捷特利公司確有於84年9月間對外收取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亦屬該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尚不得以此情事,逕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二)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深圳市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影本二份,一份為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開庭時向法院提出,自訴人自該案卷中影印得來,一份為自訴人於原審委任原自訴代理人丁○○調查而取得之影本,觀諸兩份印鑑卡影本,其上所載啟用日期,一份為「94、11、5」,一份為「95、11、14」(自訴人自訴意旨原記載為「95、11、15」,惟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之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捷特利公司係在1995年11月14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對公存款帳戶(參原審卷第三宗第136頁),其所述之開戶日期並非自訴人所指之1995年11月5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開戶日期應為1995年11月14日,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質疑之事項),二者日期雖不相同;又依自訴人指訴:該印鑑卡之啟用日期係1995年11月14日,而遭變造為1994年11月5日等語,自訴人原代理人丁○○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捷特利公司之會計曾傳真一份印鑑卡原本之影本給伊,其上係記載於1995年開戶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反面),證人張哲融、 陳金墘 夫妻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係於1995年11月前往深圳商業銀行為捷特利公司開戶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正反面),證人張哲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合約書係伊簽署,合約書上只蓋有公司章,沒有自訴人之私人章,因為大陸習慣合約書中只要有公司章及總經理之簽名即可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惟查,原審曾函請我國海基會轉請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協查結果,該部客戶申請開立銀行對公企業帳戶所預留印鑑卡由銀行留存,客戶留存原本,有海基會89年10月24日(89)海惠(法)字第08409九號函、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三宗第206頁、第207頁),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大陸銀行之習慣係制作二份印鑑卡,一份由銀行留存,一份由開戶之客戶留存等語,證人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捷特利公司於上開銀行開戶後之印鑑卡由被告保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惟既然捷特利公司在大陸之業務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如前述,衡情該份由開戶客戶自行留存之印鑑卡應非由被告保管,而應係在自訴人手中(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四點所質疑之事項),而自訴人始終未能提供該印鑑卡原本以供核對,究竟何份印鑑卡為真,已令人存疑。況原審質之原自訴人代理人丁○○亦陳稱上開印鑑卡、合約書均是被變造的,但不知是何人變造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而上開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係張哲融自大陸拿回,業據證人張哲融及其妻陳金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證人即被告於另案(即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委任之辯護人律師羅秉成於原審亦證稱:印鑑卡影本是張哲融在大陸搜集資料,來不及在開庭前碰面,所以當庭就直接將資料(指上開印鑑卡、合約書影本)向法院提出,印鑑卡自始均未看到原本,合約書不確定是否看過原本,但均是張哲融提供之資料,因為在法庭交給伊,來不及留影本,張哲融及戊○○事後又補送影本給伊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是羅秉成律師打電話說沒有留底,所以伊叫張哲融從大陸帶一份影本回來,張哲融是總經理,被告接手捷特利公司後,仍任張哲融為總經理,印鑑都是張哲融在保管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宗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並證稱:「是我及張哲融一起拿至羅秉成律師處的,當時在本院(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自字554號案,當時『周』(指被告)人在國外,經我通知張哲融在大陸將一些印鑑卡、合約書拿回來一起至羅律師處,均是影本」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一宗第93頁反面),參諸證人陳金墘亦證稱:「是我去影印以後交給他(指張哲融)帶回來的,這有出入境資料可作證」、「我從會計那裡拿來的,是會計交給我的」(參本院前審上更一字卷第124頁),並有證人張哲融入境之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該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均係證人張哲融從大陸帶回後交由羅秉成律師提出於法院,非伊所提出等語,堪信為真。系爭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第一次既係由證人張哲融逕自大陸拿回交由羅秉成律師並直接於86年3月28日26日提出於法院,並未經過被告之手,雖嗣後被告於86年4月17日及87年3月26日二度加以援用,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既無法證明該印鑑卡、合約書影本第一次之使用係經由被告之手,自無法認定被告變造該印鑑卡影本上之啟用日期及盜蓋自訴人印章於上揭合約書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印鑑卡影本上之啟用日期經人變造及上揭合約書上自訴人印章遭人盜蓋,是被告縱嗣後二度加以援用,亦難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質疑之事項)。況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戊○○於87年8月28日收到乙○○交回捷特利公司之公司章一枚及甲○○印章一枚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足認該印章在87年8月28日之前並非由被告所保管,則87年8月28日之前,被告並無持有自訴人之印章,何以能據該印章持以變造系爭印鑑卡等私文書而於87年3月26日提出法院(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質疑之事項)。
(三)雖證人張哲融於原審88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件銀行印鑑卡係由丙○○保管及丙○○偽刻甲○○之印章蓋於上揭合約書上等語,其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案件審理時,亦於87年10月27日出具之答辯狀表示:上開銀行印鑑卡、工程合約書影本為偽造變造等語,證人陳金墘亦證稱: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是張哲融85年10月26日帶回來的,是被告叫他帶回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宗第195頁)。惟查,該印鑑卡及合約書影本係證人戊○○通知證人張哲融自大陸帶回,業經證人戊○○供明在卷,該印鑑卡若係由被告所保管,則被告於其另案與張哲融被訴詐欺案件時,即可逕行提出,無需由證人張哲融自大陸帶回。且查,證人張哲融事後因故與被告交惡,證人張哲融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使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2194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77號、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判決附卷可稽,證人張哲融並與自訴人、原審自訴人代理人丁○○、被告、戊○○、乙○○等人間,共有30多件案件訴訟中,此有被告庭呈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顯示證人張哲融夫妻與被告積怨甚深,上揭該夫妻二人上開證言,已有偏頗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觀諸證人張哲融於另案(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亦曾證稱:自訴人之印鑑章非伊等所刻,是原先公司成立時,在公司移轉給被告時留下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所附之筆錄),於其陳述自白書中亦表示:印章係原來之印鑑並非偽刻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29頁),顯與其嗣後出具之「報告」表示該印鑑章是被告到電腦刻印店仿自訴人協議書上印章偽刻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46頁),自相矛盾,益證證人張哲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盡信。
(四)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自訴人於84年9月5日再行將公司交還被告經營時僅一併交還公司印章,而未交還其印章等語,惟證人丁○○與被告因本件捷特利公司之投資案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如前所述,證人丁○○之證詞已有偏頗,不足盡信。況其於另案即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案件接受訊問時亦證稱:伊與捷特利公司沒有關係,法院會去開庭,是因自訴人委託伊去大陸瞭解情形,因被告、張哲融告伊詐欺,伊才去開庭,自訴人說該私人印鑑章不是他的,是偷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正反面),益證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偽刻上開印鑑章之證詞,前後之認知並不一致,上開部分證詞係聽信自訴人之轉述,尚屬傳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盡信。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其餘之證據資料,或非直接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自訴人聲請本院前審調閱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554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被告等恐嚇案件卷宗,本院前審調卷後經自訴代理人閱卷結果,並未更行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既受讓捷特利公司之全部股權,其於受讓之後對外收取該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即無偽刻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必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自訴人之印鑑章情事,而上揭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並非被告所提出,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該印鑑卡上啟用日期及盜蓋自訴人印章於該合約書上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