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七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附表上開二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而三案係合併假釋,惟檢察官漏未將此案列入,以致此案可減刑而未能獲得減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附表二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此有本院86年聲字第399號裁定可稽,嗣因撤銷假釋,而編號2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檢察官乃聲請附表編號2案件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無不合,乃依其聲請,予以減刑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七月,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下稱系爭案件),應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可依法減刑云云,但查,依前科表所載,系爭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4年6月13日,以84年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84年上訴字第4419號,於84年8月31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犯罪時間為83年6月至84年1月),此案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84年4月至84年9月22日),已有先後之別,有案件確定後又再犯之情形,無從定執行刑,則檢察官就本案二個案件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再與系爭案件,接續合併執行二十一年四月,自無不合,是系爭案件既已先執行完畢,自無從再聲請減刑甚明,抗告人徒以系爭案件應可減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況該案件與本案二個案件並非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縱該案件可依法減刑,抗告人或檢察官均可另行聲請,無礙本案上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甚為明顯。從而,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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