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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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原告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二八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原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出口ALUMINIUMSCRAP等乙批(出口報單第BD/九四/W九三一╱六七七七號),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放行,嗣因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核發現稅則與貨名不符,疑似夾雜混合五金廢料,乃繕具「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以阻卻報備,並更改為C3查驗。經派員查驗結果,第三、四項為未申報之線圈拆解雜件(含廢銅)及廢電線電纜(含廢鋁),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一一二.九二.二二.00二號,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稱「摻雜七000公斤之『廢線圈拆解雜』(亦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項」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並非真實。按「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二、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三、不良品係指事業因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備註欄載有明文,查原告報運出口貨物中,並無上述定義中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作為判定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而編纂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九十二年十二月修訂版)」第一─九頁對「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相關定義及佐證相片所載,所稱「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應係指「廢電子零件、大塊拆解後電腦鍵盤‧‧‧等物品」。查原告報運出口貨物中,並無摻雜該等物品、更無摻雜高達七、000公斤「廢電子零組件」之情事。(二)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稱「摻雜二、00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二十四項」之「廢電線電纜」)」並非真實。按依前述「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第一─七頁相關定義及佐證相片所載,所稱「廢電線、電纜」應係指「被覆或含有塑膠(如聚氯乙烯)、橡膠、樹脂等可燃物」之「電線、電纜」。查原告報運出口之貨物中,原證相片中狀似「被覆塑膠」之電線實為已然「嚴重氧化」之銅線,因氧化銅(銅綠)外觀為綠色,加以貨櫃內光線、空氣等環境不佳、致被告認定為「被覆塑膠之電線」,實屬冤抑,原告現仍保留部分系爭銅線、相片,願供為鈞院判斷之佐證。次查,原告報運出口之貨物,原證相片中狀似「含有黑色塑膠」之電線,實為「未完全清除燃燒後餘渣之裸銅電線」,並非「被覆塑膠‧‧‧等可燃物之電線」,原告雖曾就此坦承係「律己不嚴」有以致之,惟各該廢銅線係自資源回收業者購得,系爭物品,在交易習慣上、在同業間之稱呼上、在原告的認知上,確應屬「裸銅電線」無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機關認該「未完全清除燃燒後餘渣之裸銅電線」係「廢電線電纜」,並課原告「虛報」之責,著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現仍保留部分系爭銅線、相片,願供為判斷之佐證。(三)被告認定摻雜未申報貨物之重量並非真實,並足以影響本案判斷。按原復查、訴願決定均稱「‧‧‧查驗結果,‧‧‧摻雜廢線圈拆解雜約
七、000公斤,‧‧‧摻雜廢電線電纜約二、000公斤」,並稱「上述重量乃依整袋‧‧‧無法分離混合重量計重」。惟查,被告裁罰處分書(0九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明確記載「虛報第三、四項貨物名稱」,而所稱「第三、四項貨物」,則為「三、線圈拆解雜七、000KG、四、廢電線電纜二、000KG」。是被告顯將整個太空包所裝貨物(共重七、000公斤及二、000公斤)全數認作其所指稱之「線圈拆解雜」及「廢電線電纜」在案無訛。惟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稱「摻雜廢線圈拆解雜約七、000公斤」、「摻雜廢電線電纜約二、000公斤」,被告真意應係「原告報運出口之七、000公斤貨物中,摻雜廢線圈拆解雜」及「原告報運出口之二、000公斤貨物中,摻雜廢電線電纜」。被告縱然無法就各該違規物品(即所稱之線圈拆解雜、廢電線電纜)獨立計算重量,亦不應恣意將原告或其受僱人對「報運出口貨物總重量之承認」與「違規物品(線圈拆解雜、廢電線電纜)重量之承認」混為一談,各該爭執之實益乃在「雜質許可範圍」之認定,原告所報運出口者,多自資源回收業者購得,客觀上無法要求到不含一絲雜質的盡善盡美,何種程度範圍、重量之雜質,是屬容許範圍?難道客觀上果真無法容許、亦不存在絲毫些許誤差空間嗎?被告在未就「容許範圍」予以審認判斷前,逕行認定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情事,雖經原告一再陳述主張,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殊不足採。(四)原告否認虛報出口等情,前報關人員簽認品名與數量部分,係為儘速辦理退櫃手續所致,且報關人員僅代為辦理出口貨櫃程序上事宜,並非實際裝櫃人員抑或原告公司員工,必不知悉櫃內裝載確實為何物及其數量,故是否可由報關人員之簽認,即認本件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等情?原告具有合法之「廢棄物境外輸出許可證」,倘欲輸出廢棄物,應無須向被告為虛偽陳報之必要。本件被告查獲疑似廢電線電纜之物,係銅線氧化所致,並非有害廢棄物。原告報運出口者,多自資源回收業者購得,客觀上無法達到不含一絲雜質之程度,故於上揭合法出口貨物,或多或少摻雜「違規物品」(如廢電線電纜、廢線圈拆解雜等),但摻雜重量絕非如原處分所載,分別高達二公噸及七公噸,亦即,原告貨物非達雜質許可範圍所認定(即「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之重量比值。且參照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四號公告,所謂廢單一金屬是指不含汞成分、具金屬性質分鬆散形式得金屬與合金屬物,主要金屬成分大於等於百分之五十,而上揭摻雜之雜質並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認定上揭摻雜未申報之貨物,係依其主觀上臆測(目測)之重量(被告自承「上述重量依整袋...無法分離混合重量計算」,此觀訴願決定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自明)云云,資為論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經查,系爭第三項未申報之廢線圈拆解雜係為被覆或塗層透明絕緣漆之廢漆包線纏繞塑膠捲軸,即汰換電子組件拆解下之廢線圈雜,符合「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備註之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定義,即屬對照表內第四十項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亦同屬「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之「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查,系爭第四項貨物為廢銅、廢鋁中摻雜逾百分之一已被覆紅、藍或黃色塑膠之廢電線切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二十四項之廢電線電纜,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並非原告所訴係嚴重氧化之銅線,外觀為綠色,加以貨櫃內光線、空氣等環境不佳或未完全清除燃燒後餘渣之裸銅電線。上述所稱貨名及重量,均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及被告通報單位於現場在報單上簽認查驗結果可證,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申請書亦稱:「‧‧‧經貴局查驗內含有廢電線電纜二公噸,廢線圈拆解雜七公噸,敝公司亦承認該查驗結果。」及「‧‧‧今因敝公司工作人員誤將列管之廢電線電纜及線圈拆解雜裝入該二只貨櫃中。」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四)按「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項規定廢銅等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於輸出入境清理階段屬「混合五金廢料」之範疇。本件系爭貨物之重量比值已逾越此範圍,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被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委由瑞盈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原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出口ALUMINIUMSCRAP等乙批(出口報單第BD/九四/W九三一/六七七七號),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放行,嗣因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核發現稅則與貨名不符,疑似夾雜混合五金廢料,乃繕具「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以阻卻報備,並更改為C3查驗。經派員查驗結果,第三、四項為未申報之線圈拆解雜件(含廢銅)及廢電線電纜(含廢鋁),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一一
二.九二.二二.00二號,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原告進口報單一份、前述查驗物品相片十一幀、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一五七三九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處分可稽。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項目為「一.ALUMINIUMSCRAP(商品分類號別第七六0二.00.
00.一0六號)二.COPPERSCRAP(商品分類號別第七四0
四.00.一0.一0四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除上述貨物外,尚有第三、四項為未申報之廢線圈拆解雜件(含廢銅)七000公斤及廢電線電纜(含廢鋁)二000公斤,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一一二.九二.二二.00二號,經查驗人員載明於出口報單,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於現場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於出口報單上簽名屬實,而上述物品第三項,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號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之規定,屬第四十項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亦同屬第五十一項之「廢銅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第五十六項之「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物品,而上述物品之第四項,亦屬上述「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二十四項之「廢電線電纜」及第五十二項之「廢鋁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物品,上述物品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出口輸出規定為「五三一」,係屬「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地方環境保護單位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出口貨物項目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被告現場之查驗人員 楊正義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環保署前揭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出口報單、被查驗物品相片十一幀、被告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報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次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申請書亦坦認:「‧‧‧經貴局查驗內含有廢電線電纜二公噸,廢線圈拆解雜七公噸,敝公司亦承認該查驗結果。」及「‧‧‧今因敝公司工作人員誤將列管之廢電線電纜及線圈拆解雜裝入該二只貨櫃中。」等情,亦有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按,虛報貨名夾藏出口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二十噸以下者,處罰鍰三萬元,此係違反該規定最輕之處罰,此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查原告前述申報出口第二項貨物廢銅一八、三0一公斤,分十八大袋包裝,嗣經被告查驗有前述未申報之廢線圈拆解雜(含廢銅)七大袋,及廢電線電纜(含廢鋁)二大袋,被告未經實際過磅,逕推算為每大袋約一、000公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有上述虛報出口貨物之情事,若未逾二十噸以上,均處以最低罰鍰三萬元,是被告推算上述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重量,縱與實際重量稍有不合,亦未造成原告不利之結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查,前揭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稱之重量,並未表明係虛報出口貨之淨重,參諸前述之廢線圈拆解雜及廢電線電纜,其拆解後再分離計重,其執行實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當係指全部混合之重量而言,且如前述,被告係處以最低罰鍰,重量縱有不合,亦未造成原告不利之結果,況本件貨品原告已辦理退櫃,被告亦無重新查驗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上述被查驗貨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僅以目測推計上揭被查驗貨物之重量,且未實際拆解分別計算重量,顯與於法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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