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7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扣款、土地查封,致聲請人生活困頓,若拍賣將難回復原狀,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拍賣。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迄今並未陳報其已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情,此有本院電腦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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