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開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開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開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向公庫支付6萬元處分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柯開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開譯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洪柏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 吳清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開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