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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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鄭家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復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36之6號前(台27甲線道路5.7公里處)欲飲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陳建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 連銘惠 ,在該處路邊停車後,陳建男下車購物,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留在車上之連銘惠因而受有頸部之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銘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鄭家忠之供述。
⑵告訴人連銘惠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7張。
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鄭家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