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耀與黃 郭美香 姊弟二人之父 郭見通 於民國106年9月9日過世。郭清耀因照顧郭見通而持有保管郭見通遺留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溪州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明知郭見通死亡後,上述二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提領上開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至旗山農會溪州分部,於取款憑條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亡,誤認郭清耀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旗山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郭清耀,足以生損害於郭清耀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旗山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至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亡,誤認郭清耀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中華郵政帳戶內95,000元交付郭清耀,足以生損害於郭清耀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清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郭美香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旗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時間相近,惟提領地點、帳戶均不同,各次犯行均可區分,犯意各別,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僅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同意,擅自盜蓋郭見通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而各將15,000元、95,000元交付被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15,000元、95,000元,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二)被告分別偽造之旗山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旗山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上郭見通之印文共2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事實及理由欄│宣告刑││號│││├─┼───────┼──────────────────────────┤│1│一(一)之犯行│郭清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之犯行│郭清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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