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駱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當場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駱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182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25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15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1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後淨重共計18.953公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後淨重(含袋)│├──┼──────┼───┼────────┤│1│安非他命│1包│3.275公克│├──┼──────┼───┼────────┤│2│安非他命│1包│0.976公克│├──┼──────┼───┼────────┤│3│安非他命│1包│1.538公克│├──┼──────┼───┼────────┤│4│安非他命│1包│1.55公克│├──┼──────┼───┼────────┤│5│安非他命│1包│1.406公克│├──┼──────┼───┼────────┤│6│安非他命│1包│3.42公克│├──┼──────┼───┼────────┤│7│安非他命│1包│1.655公克│├──┼──────┼───┼────────┤│8│安非他命│1包│3.49公克│├──┼──────┼───┼────────┤│9│安非他命│1包│1.643公克│├──┼──────┼───┼────────┤│10│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共計│18.953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玻璃球1個│├──┼──────────────────┤│3│分裝勺2支│├──┼──────────────────┤│4│黑色鐵盒1個│└──┴──────────────────┘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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