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J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陳清白律師複代理人陳正芳律師
蔡淑文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郭常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零壹萬壹千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
九三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處機慢車專用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業依規定靠右邊行駛(機慢車道路寬一.六公尺,撞擊點在離該車道右緣0.五公尺),竟將重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車之尾部,造成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左腳跟裂傷及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之重傷害。全案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告身體健康受到被告不法侵害,依上述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滏㈢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支出部分: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支出醫療及購買氣功機、輪椅等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其中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係原告受傷住院時,雇用慈惠中心人員看護所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⒉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
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張,乃係原告受傷後為進行各項檢查所繳交之掛號費及各項規費之收據,為醫療上所必需。該些收據雖僅記載「繳款金額」,但既係醫院方面所開立,自與醫療有關,倘原告未受此傷害,則何需及此?是被告主張應予剔除,殊無可採。
⒊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院,但病體尚未痊癒,仍需進行復健。原
告所購置「助行器」、「氣功機」、「經絡氣功機」均為復健所必需。另原告因下半身癱瘓,無「不銹鋼三折病床」輔助,根本無法坐臥、排泄。上開物件於兩造民刑事訴訟前即已購買,並非確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才添購,可見確實有其必要。
⒋原告因車禍重創下半身癱瘓已如前述,其於受傷初期舉凡生活所需,包括飲
食、洗澡、更衣、排泄、服藥、復健、診療等均需專人協助照料,上述勞務以原告配偶一人之力,實無法勝任(依實務見解,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惟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請求),故需仰仗看護中心人員協助。
以原告受傷之重,僱用看護時間僅一個月,尚難謂有何踰越不當之處。⒌原告重傷後隨即住進奇美醫院治療,是時因奇美醫院已無健保病房,故只能
貼錢住進超等病房。原告在無從選擇之情況下,聽任醫院安排病房等級,此項支出,自屬醫療上合理必要之費用,尚難指為不當。
⒍原告所有醫藥費,均係針對腰椎骨折治療所需而支出,並無用以治療痛風性關節性其事,被告缺乏事證任意指摘,委不足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添⒈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合併
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困難之傷害,經醫師鑑定,已無痊癒康復之望。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規定所示為二級殘廢,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依勞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為100%。原告未受傷前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行,其收入依其勞保投保薪資,月薪為四萬二千元。原告受傷後根本無法再經營任何生意,因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五十萬四千元。從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受傷之時起,算至一0二年一月十日其退休時為止,共十二年餘,計損失:504,000×9.0000000(
12年 霍夫曼 係數)=4,833,416(小數點四捨五入)。⒉原告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行,依其勞保投保薪資所示,月薪為四萬二千元
,苟原告無此收入,則何需申報此數額,以增加每月勞保繳費之負擔。原告申報稅金,原得合法節稅,被告執此反駁原告之勞動損失,尚嫌無據。
㈤精神慰藉金:
原告正值春秋鼎盛,遭此不幸後終身殘障,纏綿病榻,後半生一片晦暗,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書、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勞保繳款等影本及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⒈本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其理由無非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台南市○○路
○段之車道係屬『機慢專用道』,機車與腳踏車均可行駛其上,為其論斷兩造過失責任有無之鍵,惟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第查:
⑴台南市○○路○段快車道旁之車道為「機車專用」道,「該路段於八十九
年度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經查『機車專用』標字繪設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刨除『機車專用』標字,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改繪『機慢車優先』標字」各情。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南交局工字第○六九九三號函影本乙件及現場關係位置圖乙件、現場照片四張附呈為證。本件車禍係上開路段車道繪設「機車專用」標字後,改繪「機慢車優先」標字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足證肇事地點之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非「機慢車專用道」,而係「機車專用」道,刑事判決抹煞事實真相謂係「機慢車專用道,機車與腳踏車均可行駛其上」,顯與事實不符。
⑵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八六號鑑定意見
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號覆議意見書第三項,一般狀況:路況:均記載「雙線道、直路、有快、機、慢車道劃分,限速四十公里。」,均未提及該路段另有「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
⑶原告經營油墨生意,其住所即營業場所座落台南市○○路○段○○○巷○
○○號,與台南市○○路○段「機車專用」標字間之距離,約一百七十公尺左右,有上開現場關係位置圖可資參證。原告每日因運送貨物,經常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其對肇事車道之為「機車專用」道,應瞭若指掌。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當時是在機車道上行駛,甲○○騎機車自後面來撞我,:::當時雙方人車倒地的位置,都仍在機車道上」等語,俱見肇事車道為「機車專用」道,應係不爭之事實。
刑事判決竟認定為「機慢車專用道」,此項事實之重大錯誤,業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在案,另有請求聲請再審狀繕本乙件可按。從而原騎腳踏車不在慢車道行駛,竟任意變換車道,闖入「機車專用」道或欲超越被告所駕機車而肇事,核原告所受損害應係咎由自取,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依地方法院所作筆錄,丁○○說:「他(甲○○)是在我後面,我沒有看
到他」,而前段筆錄他卻說甲○○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可見其說謊,既沒看見又如何知其速度,其說甲○○撞他皆是一方之詞。況且車道標有「機車專用」。
⒉退而言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慢車行駛不得爭道,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種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又慢車駕駛人不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不在規定地區路線行駛,在道路上爭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車禍姑不論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騎用之腳踏車如何撞及?唯車禍既發生在「機車專用道」上,原告為何不在規定之慢車道內行駛?其所騎腳踏車為何侵入「機車專用道」?不無深究之餘地。易言之,倘非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又不擅闖「機車專用道」於後,則本件車禍不可能發生,是以本件車禍被告即使有所疏失,惟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謹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金額及項目部分意見:
⒈原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
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十張,僅記載「繳款金額」,無法證明係醫療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剔除。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院,為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尚須購置「不
鏽鋼三折病床」、「助行器」及同年十二月購置「氣功機」、「經絡氣功機」?應負舉證之責。
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八張所示,原告為何長達三十一日之時間,僱用服務員支出是項費用?顯然並無必要。
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奇美醫學中心收費收據第十九項膳食費新台幣(下同
)六百六十元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第三十一項開列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為何不住健保病房須住超等病房?是項請求顯無理由。
⒌原告病歷診斷摘要記載,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入院時
診斷除第一腰椎骨折外,另罹患Goutyarthritis即痛風性關節炎,而門診病歷「首次批價」或「處方修改」等資料亦均記載「O:Goutyarthritis及其他部位痛風石」,俱見原告所支之醫藥費其中部分藥物,係治療痛風性關節炎,原告一併請求賠償,依法無據。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
⒈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
行,八十八年度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扣除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利息所得,原告全年營利所得為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總額六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扣除利息所得六千零三十一元,其營利所得為六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換算原告所得八十八年度為每月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八十九年度每月為五千零三元,有原告所具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附卷為憑。原告竟以每月四萬二千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殊無理由。工作損失未舉證,從其綜合所稅申報資料中並沒有領取中信企業行薪資資料且經營該商行八十九年度營利六一、三五二元,八十八年度七六、○○七元。從該商號營業稅申報資料中八十九年十月車禍,車禍前八十九年七至八月營業額一○七、七○四元,車禍後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期二個月)平均約有十一萬元,由此可見車禍其經營該商號的業績並沒有影響,且已康復並在做生意。不可以每月四萬二千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⒉對於原告病情鑑定之意見:
⑴丁○○醫師所主張其為勞殘第五十三項第七級並不符合,按第五十三項為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所謂「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該醫師主張其有明顯駝背畸形,然而丁○○受傷時為腰椎第一節,駝背應為胸椎,與之不合,況其若故意假裝駝背亦可,由錄影帶看不出其有因腰椎受傷而自腰椎部份造成的駝背。另外所謂「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丁○○由錄影帶中可顯見其可彎腰度拾物,其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根本不在給付範圍,丁○○假殘廢甚為明顯易見。
⑵丁○○主治醫師 郭明陽 所作之鑑定不公,也不具公信,應由多位醫師或其
他醫師共同為之,郭明陽醫師於丁○○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出院病歷摘要頁二(法院卷第四十一頁),spineandExtremities(脊柱和四肢),中寫stablegaitwnderwlkersupport(在助行器下步伐穩定),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法院卷第九十九頁)說丁○○下半身癱瘓,無法走路,兩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勾結偏袒丁○○之心,非常明顯。
⑶醫師明知其情況已可走路,病歷亦有記錄,卻還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
編故事包庇丁○○,說其下半身癱瘓無法走路,現在卻又說是家屬拿舊診斷書重新書寫,診斷書上面有醫師蓋章、醫院蓋章,另外還寫著「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持予證明」之文字,那醫師算不算偽造文書。
⑷丁○○第三、四節滑脫症,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放射線報告可知林
建辰之脊骨滑脫症(sponduloli-sthesis)為退化性的(degenerative),其本身有(visible)可見之骨質疏鬆(osteoporoticchange)的情況,也有骨刺(spruformation)的形成,而骨刺的形成並非一、二天的事,故丁○○第三、四節滑脫症為車禍前即已存在,這也是一般很多人有的毛病,並非車禍當時造成的。
⑸所謂「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一者,而「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係指喪失該關節,如脊柱前屈後屈、左屈右屈、左旋右旋之可運動角度,非是穿鐵衣持助器假殘廢駝背,即說其銷椎運動受限制,這是不對的,而林可彎腰度,故其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況且此錄影帶之錄影時間已二年了,二年前已能走路彎腰,二年後脊柱之骨與骨之密合度更加好,還在假裝殘廢。而何以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就會自然產生駝背現象,第一節腰椎骨折手術醫生強調是行脊椎固定手術,即與鄰近上下節脊柱固定在一起,如多固定幾節脊椎會無法彎腰,所以若脊椎作固定手術,非但不會駝背,而且還是直挺挺的,除非醫師在作固定手術時,故意固定歪的,且此脊柱固定了約十個月,而由錄影帶也見證了丁○○可走路彎腰的事實,其穿鐵衣持助行器只是欲掩人耳目,假殘廢敲詐。
㈣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項目及金額部分之意見:
原告並未終身殘障,目前已能行走,且此次車禍純因其擅闖「機車專用」道所致,核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有嫌過鉅。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女 李岱砡 所有,該機車曾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事後已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新台幣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有原告所出具之領款收據及匯款賠付對帳單影本各乙件,附呈為證,上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請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台南市交通局函、現場關係位置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籍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訊問筆錄、請求再審聲請狀繕本、道路交通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條文內容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重新勘驗車禍現場及聲請重新鑑定原告病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查當事人二造財產歸戶資料暨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及函查中信油墨企業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
理由
一、被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現四肢無法自我行動,無自行照料生活能力,在精神方面有明顯缺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已無處理自己日常事務能力,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妻乙○○○為監護人,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應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其機車竟撞擊在前依規定靠右邊行駛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尾部,造成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左腳跟裂傷及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百零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支出醫療及購買氣功機、輪椅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機車專用』道,原告騎腳踏車不在慢車道行駛,竟任意變換車道,闖入「機車專用」道或欲超越被告所駕機車而肇事,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均誤認定為「機慢車專用道」,均無可採;況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十張,僅記載「繳款金額」,及「不鏽鋼三折病床」、「助行器」、「氣功機」、「經絡氣功機」,均無法證明係醫療上所需之費用;膳食費非醫療費用;原告為何長達三十一日之時間僱用服務員支出,並無必要,應予剔除。所支醫藥費部分藥物,係治療痛風性關節炎,不得請求賠償。原告第三、四節滑脫症,並非本件車禍造成,其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為假殘廢,奇美醫院醫院之鑑定為勞殘第五十三項第七級並不符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偏袒原告;原告以每月四萬二千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並未終身殘障且目前已能行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鉅。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處,與原告騎乘腳踏車碰撞,造成兩造人車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左腳跟裂傷及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傷害之事實,業據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考(詳警卷十五、十六頁),及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詳警卷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十頁),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車禍地點為「機慢車專用道」,被告行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重機車車頭撞擊已依規定靠右邊行駛之伊之自行車云云;被告則以肇事地點為「機車專用道」,係原告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擦撞伊之機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台南市交通局現場勘查,台南市○○路○段(西往東),過海佃路進入安
通路五段口,並未標示「機車專用道」標字。又本件肇事地點:「台南市○○路○段安西高幹五三號電線桿前」,由西向東快車道旁之車道,因未有任何標字,故應為「機慢車道」,即機車或腳踏車均可行駛其上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交局工字第○二三一○號及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南交局工字第○六七五七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及肇事地點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廿九頁、原審卷七十、七二頁)。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車道,係屬機慢車專用道,且不論機車或腳踏車均可行駛,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南交局工字第0六六九三號函示:「該路段(安通路五段標線改善)於八十九年度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經查『機車專用』標字繪設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本局日前就安通路五、六段進行標線改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刨除『機車專用』標字,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改繪『機慢車優先』標字」,並由所附之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所謂標示「機車專用道」標字,均不能證明係在「台南市○○路○段(西往東),過海佃路進入安通路五段口」,故本件車禍路段肇事位置,即不能謂為「機車專用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告訴狀亦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機慢車道」(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頁)。被告指原告在該處乘騎自行車違規,即無可採。
㈡又依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肇事後,被告甲○○所騎機車,及原告丁○○所騎腳踏車,與二車刮地痕,均遺留於「機慢車專用道」;被告甲○○機車係車頭受損,另經檢察官勘查車禍後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鋁環泥除擋泥皮及車框均稍有變形、輪子無法轉動、鋁環泥除擋泥皮上約有寬半公分、三公分長刮痕」(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四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甲○○騎機車,行至肇事地點,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原告丁○○所騎腳踏車所致。否則,倘若係原告丁○○騎腳踏車,擬超越同向在前被告甲○○所騎機車,而不慎擦撞被告甲○○機車,則被告甲○○所騎機車,遭到擦撞後,應會倒地滑行,並於機車兩側留下擦刮痕跡,且該機車前側擋風板,最多僅會形成擦刮裂開態樣,尚不至造成如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殘破情形。另假若本件事故發生,確係原告丁○○騎腳踏車,由被告甲○○左側超車而擦撞所致,衡情被告甲○○機車受擦撞後,應會向右側倒地滑行,而造成該機車靠右側部分車體受損,而無如本件機車實際情形,係前側擋風板靠車體左側部分受損破裂之可能。準此以觀,本件車禍發生,顯係被告甲○○駕車自後追撞原告丁○○所騎腳踏車所致,應堪確認。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甲○○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與前車保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原告丁○○所騎,同向在前行駛之腳踏車。是本件行車事故,顯為被告甲○○前述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㈡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年三月卅日南鑑字
第九○○二八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認:「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丁○○騎腳踏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十八頁)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車道,係屬機慢車專用道,即機車與腳踏車均可行駛其上,故該鑑定結果,就丁○○部分,顯與肇事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非可採。況經送覆議結果,亦認「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依據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腳踏車刮地痕遺留於機慢車專用道上之右側,顯示腳踏車未肇事前已儘靠道路之右側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四條第二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等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一審卷卅頁、刑二審卷第一一二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鑑定意見,亦同採原告丁○○騎腳踏車行為確無過失,而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支出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之如附民卷第九至十頁未載病患姓名之繳款收費收據中:
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百元二張,該日為原告住院出院日期,已另有二
紙收費收據(附民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是否為原告醫療費用收據不明,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元二張、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一百元一張、同
年二月八日三百元二張、同月十日三百元二張,該日原告分別另有收費收據提出附卷(附民卷第二一、二六至二八頁),何以在正式收據外另有未載何人繳納之收費收據堪疑?是否為原告為必要支出醫療費用收據不明,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元一張,惟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原告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六十頁),原告該日無就診記錄,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④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元及五十元各一張,依病歷資料,原告該日有
就診記錄(見卷第五二頁),惟未請求其他醫療費用,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收費收據中之膳食費六百六十元,即使原告未受傷
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至於原告未舉證住院時無健保房(在住院期間可向護理站提出申請轉健保房),復未說明有何其他原因,其住院當時因住超等病房,而支付「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五千二百元」,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⑶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罹患痛風性關節炎,所支出之醫藥費其中部分藥物,係治療痛風性關節炎,惟依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奇醫字第○○五四號函函稱:「因車禍住院治療其中因原有的病症一併治療醫療費用,無法特別分出那些是不屬車禍的部份」(見本院卷二三八、二三九頁)。被告復無法予以別列,主張扣除,難認有理由。
⑷綜上,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就購買醫療器材增加支出部分:
就所請求氣功機一萬六千元、經絡氣功機一萬六千元、不鏽鋼三折病床二萬二千元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而壓迫脊椎神經,造成兩下肢麻木無力且有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的現象」(見本院卷二三一頁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奇醫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附病情摘要),應認購買助行器、鋁合金輪椅之為醫療上所必要。奇美醫院函亦稱:「車禍造成的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造成兩下肢麻木無力,且神經性膀胱的後遺症,因有殘障困難於行,助行器及輪椅是必要的治療,其他項目(氣功機、不鏽鋼折床的必要性是看患者自己決定,有的話有幫助病情,無亦可,且醫師沒有建議購買任何東西」,此亦有奇美醫院九十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奇醫字第四九六一號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二三二、二三三頁)。故原告就助行器一千元、鋁合金輪椅七千元之支出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餘部分無從准許。
⒊就僱用看護增加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初期之癱瘓狀態,生活所需如洗澡、排泄、復健、診療等均需專人協助照料,而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一日間,僱用慈惠中心之人員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共四萬九千二百元,並提出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八紙在卷為據(附民卷第二九至三六頁)。查本件原告「車禍造成的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造成兩下肢麻木無力,且神經性膀胱的後遺症,因有殘障困難於行,助行器及輪椅是必要的治療...受傷後形成癱瘓的狀態,雖然後來神經症狀改善,但在受傷早期確實需看護照應,無法自謀生活。」「神經受傷恢復時間很久,丁○○先生約在半年左右才發現症狀有在改善。」,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奇醫字第四九六一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奇醫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八、二三九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無僱用看護必要,要非可採。
⒋原告就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部分之損害,在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
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購買醫療器材八千元、僱用看護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
㈡有關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行之勞保投保薪資,月薪為四萬二千元,其受傷癱瘓全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受傷之時起,算至一○二年一月十日其退休時為止,計損失五百零四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營中信油墨行,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為四萬二千元,固據提出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為據(附民卷第四一頁),堪可採信。查原告(原名 林金水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丁○○)自行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為七萬六千零七元,八十九年度為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度則無營利資料,惟該三年度中信油墨企業行均未申報支付丁○○薪資之扣繳憑單,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一○○○八九三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一、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原告主張每月有四萬二千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查原告之本件車禍受傷時間在八十九年十月底之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
,其所經營之中信油墨企業行在同年七、八月銷售額計一十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九、十月銷售額計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而在受傷後之十一、十二月銷售額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翌年一、二月銷售額為一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三、四月銷售額為一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五、六月為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七、八月為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市稅安字第○九一○○二五九二二號函附中信油墨行營業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原告受傷前後,其所經營之中信油墨企業行之銷售業積,似並未有重大之影響。惟與其他如八十九年八月以前之銷售額,曾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達一十八萬零三百零四元,九、十月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十一、十二月達三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八十九年五、六月達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同年三、四月為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同年一、二月為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相較,或係經濟全面不景氣,惟不能全面排除原告因受傷後,無法自由活動所受影響。因原告既原係有工作能力,自己從事經濟活動,據以計算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本院認仍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工作收入,較為合理。
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奇美醫院之為原告診斷手術治療的主治醫師之病情摘要鑑定稱:
⑴「①丁○○先生目前以可以走路,且可以稍為彎腰的動作,但因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才剛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及神經減壓手術,所以尚使用背架來保護脊椎。患者先前的癱瘓已有改善,但走起路來,兩下肢還是無力,所以尚須助行器幫忙行走。②丁○○先生受傷是造成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而壓迫脊椎神經,造成兩下肢麻木無力且有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的現象。經手術治療(胸椎第十二節固定到腰椎第一節)後,長期復健休養至今,以可以使用助行器走路且有彎腰動作。③林先生在門診追蹤發現腰椎第三、四節產生滑脫症而有脊椎不穩定及神經壓迫現象。本應接受第三、四節的神經減壓及脊椎固定手術。但考慮腰椎第一、二節已接受固定手術,如果第三、四節再接受固定,則腰椎會產生無法彎腰動作,只作神經減壓手術。以後尚須行腰椎第三、節固定機會很大。④林先生有明顯駝背畸形及兩下肢無力的運動障礙,屬勞殘的第五十三項、第七級,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之六九‧二一%。」、「(請併查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是否為受傷早期,確實須看護照應)神經受傷恢復時間很久,丁○○先生約在半年左右才發現症狀有在改善。」,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奇醫字第四九五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奇醫字第○○五四號併檢還錄影帶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三○、二三一、二三八、二三九頁)。
⑵「①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的證明書是以前所寫的診斷書,家屬拿舊的診斷書
重新書寫,所以不是患者的新病況。「應以鑑定的內容」為主。②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的X光即有描述到腰椎第三、四節之脫滑症,是否受傷所致很難界定。但因胸椎第十二節到腰椎第二節,因受傷接受固定使腰椎可活動的節數減少,而使每節腰椎承受壓力增加,致使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加劇。
③由上次鑑定所繪的簡圖,看到第一節腰椎壓椎壓扁,可以說明駝背畸形。
由錄影帶看到林先生在行動時尚用柺杖輔助,應可以說明運動傷害。」,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奇醫字第一二七八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六六、二六七頁)。就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診斷證書與鑑定不符部分,經以函復說明應以鑑定說明為準;又原告第三、四節滑脫症雖非車禍造成難以界定,惟因本件車禍及治療而使腰椎滑脫加劇,已如說明,被告再執持診斷證明書指摘「兩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勾結偏袒丁○○」「原告第三、四節滑脫症,由放射線報告可知丁○○之脊骨滑脫症為退化性的,其本身有可見之骨質疏鬆的情況,也有骨刺的形成,車禍前即已存在,並非車禍當時造成的」云云,即無可採。
⑶「①腰椎受傷骨頭壓扁造成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自然就產生駝背現象,由
X光可明顯看到駝背現象,無法刻意去偽裝駝背。②錄影帶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拍攝的,可以看到患者有背架保護且走路需助行器,即可知脊柱運動限制。」,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奇醫字第二二三二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七○、二七一頁)。被告辯稱:「原告為腰椎第一節受傷並非胸椎,由錄影帶其可彎腰度拾物,為故意假裝駝背殘廢敲詐,不符合勞殘第五十三項第七級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⑷「(病患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受傷前之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曾住院手術
)係右臀腫塊(異物所致的纖維瘤是在前膜及肌肉層),和腰椎骨折不相關。」,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奇醫字第三六八四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三、三○四頁)。
⒋經查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起,至其屆滿六十歲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退休時,尚有十二年二月又十四天。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15,840×12×《前十二年霍夫曼係數
9.590111+第十三年係數0.625000×(2+14÷30)÷12》×69.21%≒1,847,308)。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車禍事故受傷,造成腰椎第一節爆
炸性骨折而壓迫脊椎神經,以致兩下肢麻木無力且有神經性膀胱,解尿困難的現象;經手術治療(胸椎第十二節固定到腰椎第一節)後,長期復健休養至今,以可以使用助行器走路且有彎腰動作;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才剛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及神經減壓手術,所以尚使用背架來保護脊椎;神經受傷恢復時間很久,約在半年左右才發現原告先前的癱瘓症狀已有改善等情,如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病情摘要所述,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奇醫字第三八三五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三至六十頁)。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⒉併參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小學畢,車禍時甫為四十七歲之
壯年經營事業有為之時,其獨資經營中信油墨企業行,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七萬六千零七元、八十九年銷售額一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申報營利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九十年銷售額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無營利申報,利息所得八十八年度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八十九年度六千零二十一元、九十年度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擁有彰化縣芳苑鄉建地二筆面積計二三一.一四平方公尺、台南市○○路○段房地各一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一○○○八九三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單,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市稅安字第○九一○○二五九二二號函附中信油墨行營業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一、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六五頁)。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國民小學畢,原從事喇叭音響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已逾退休年齡,前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現四肢無法自由行動,無自行照料生活能力,在精神方面有明顯缺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其擁有台南市○○街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八十九年度有營利收入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九十年度無申報及核定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九一○○三三○○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及安南稽徵所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一○○一二八四四號函附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七七至八五、十九至二三頁)。
⒊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如上述⒈身體、精神之痛苦,並如上述
⒉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行車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
三元(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支出之損害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收入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本件行車事故,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事後已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等事實,有原告所出具之領款收據及匯款賠付對帳單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復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在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減之,為有理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行車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扣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633,000-000000=1,759,548)。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有關本件車禍現場路段經重新舖設柏油路面,日前並經主管機關進行標線改善改繪標字,有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現場已被破壞,無勘驗現場必要。又對於原告之殘廢等級鑑定,奇美醫院既指定由醫師郭明陽為之,不能認為醫師個人之意見,又其內容亦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無另送由慈濟大林醫院鑑定必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予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