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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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依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小額: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應提出上訴
理由書,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