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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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鈞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連昀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連昀綺與羅國鈞兩人係朋友,於99年10月間某日,連昀綺(所涉竊盜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經陳楷昇引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5樓之租屋處(該址房屋係由 呂紹清 向 張莉萍 承租,後於99年9月16日委託陳楷昇保管該屋鑰匙)借住,嗣羅國鈞進入上址房屋,兩人欲離開之際,因見桌上放有電腦1臺,認有機可趁,連昀綺即提議竊取屬呂紹清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羅國鈞應允後,即將之搬運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之住處使用。
㈡、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連昀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不詳方式再度進入前開住處後,嗣羅國鈞亦進入上址房屋,兩人因缺錢花用,見客廳牆上掛置窗型冷氣機1臺,認有機可趁,連昀綺即提議竊取屬張莉萍所有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臺,羅國鈞應允後,即偕同某不知情之中古冷氣收購行老闆至該處估價,並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冷氣機,而共同竊取之,變賣所得則朋分花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陳楷昇、連昀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楷昇、連昀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陳楷昇、連昀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國鈞固不諱言確認識連昀綺,且於前揭時地協助搬運冷氣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電腦,且因連昀綺表示已向朋友借得該冷氣機用以變現週轉,始幫忙搬運,對於連昀綺竊取冷氣機一事不知情,亦未分得變賣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連昀綺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呂紹清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節,業據證人呂紹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止向張莉萍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5樓之房屋,期間因在大陸地區與臺灣之間往返工作,遂於99年9月16日將該處鑰匙交予陳楷昇保管及使用該房屋。嗣於99年11月間,家人來電告知其被告詐欺,侵占,旋與陳楷昇聯繫,經陳楷昇持鑰匙前往上開租屋處,即發現冷氣機已不見,且房屋凌亂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楷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紹清於99年9月16日,將上址之房屋鑰匙交予其保管並定時察看房屋。嗣於99年10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網咖,認識綽號「 小綺 」之連昀綺,因連昀綺帶著小孩無家可歸,便讓連昀綺在上址租屋處借住1晚,但其隔天前往該房屋時,發現連昀綺和她小孩已經走了,同時呂紹清之電腦已不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本院10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連昀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其在網咖認識陳楷昇,而其當時遭通緝又帶著1個小孩,陳楷昇知道其處境後,因此讓其借住在他朋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5樓的房子。其和被告是朋友,被告有去過上址房屋,因為其想要用電腦向藥頭換藥,所以請被告將電腦搬走,偷電腦一事是其和被告共同決定,被告知道電腦非其所有,但該電腦後來是被告自己留著用,其在被告位於平鎮市○○○○路名84號3樓的家中還看過該電腦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第5至8頁)相符,並與被告所稱其住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電腦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㈡、被告與連昀綺如何於上揭時、地,使某不知情之中古冷氣收購行老闆至該處收購張莉萍所有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而共同竊取之,變賣所得並由兩人朋分花用一節,業據證人呂紹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
6月止向張莉萍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5樓之房屋,期間因在大陸地區與臺灣之間往返工作,遂於99年
9月16日將該處鑰匙交予陳楷昇保管及使用該房屋。嗣於99年11月間,家人來電告知其被告詐欺,侵占,旋與陳楷昇聯繫,經陳楷昇持鑰匙前往上開租屋處,即發現冷氣機已不見,有交代陳楷昇要想辦法將冷氣機裝回去,未侵占房東張莉萍所有之冷氣機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33至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陳楷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紹清於99年9月16日,將上址之房屋鑰匙交予其保管並定時察看房屋。嗣於99年10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網咖,認識綽號「小綺」之連昀綺,因連昀綺帶著小孩無家可歸,便讓連昀綺借住上址租屋處1晚,但其隔天前往該房屋時,發現呂紹清之電腦已不見。電腦遭竊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其在網咖遇到連昀綺,她說要回房屋拿小孩的衣服,約了時間在上址房屋樓下等,其到了之後,沒有看到連昀綺,就先上樓,上去時發現連昀綺已在屋內,之後連昀綺說要出去一下,連昀綺出去後,換被告上來,其和被告在屋內等連昀綺時,發現冷氣機已經不見,經其詢問冷氣機為何不見,被告說被他處理掉了,已經叫人來搬走賣出,並表示冷氣機是賣到上開房屋附近之中古收購行,其與被告去該中古收購行,老闆稱是跟被告一起搬的,該冷氣機是遭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所販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100年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18頁,見本院卷101年
9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連昀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其在網咖認識陳楷昇,而其當時遭通緝又帶著1個小孩,陳楷昇知道其處境後,因此讓其借住在他朋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5樓的房子。其和被告是朋友,被告有去過上址房屋,係其幫被告開門。因其毒癮發作,缺現金買毒品,故和被告講好先將冷氣機搬去買,所得款項兩人平分,被告也同意,幫其搬冷氣機去中古商週轉,中古商的人有到現場估價,當場就賣給中古商,將冷氣機拆走,當時大約賣了2,500元,其與被告一人分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101年10月23審判筆錄第5至6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連昀綺表示已向朋友借得該冷氣機用以變現週轉,始幫忙搬運,對於連昀綺竊取冷氣機一事不知情,亦未分得變賣款項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連昀綺前揭所述大相逕庭,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並坦認:我有向 小陳 (按即指陳楷昇)說,「小綺將你朋友的冷氣賣給中古商了」,我有將冷氣搬到電梯裡面去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上開冷氣機係掛置於上址租屋處牆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設備,此有上址租屋處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3982號卷第27頁),依一般事理常情觀之,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顯非可任令他人隨意變賣。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已滿31歲之成年人,顯見被告非無一般智識、基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隨意變賣他人之物,屬竊盜之非法行為,而與經他人同意借用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未確認連昀綺已否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搬運他人所有之物,其當已知悉係竊取他人之物,而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當時其有告知陳楷昇,連昀綺將冷氣賣掉,並表示連昀綺說冷氣是她向她朋友借的云云(見本院10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此與證人陳楷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問被告冷氣為何不見,被告說被他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10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
8頁)不符,而證人陳楷昇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其前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共同正犯連昀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租屋處大約住了半個月到1個月的時間,是同一天搬走電腦及冷氣機云云(見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其於100年10月12日所涉竊盜案件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其在平鎮網咖認識一個男生,他有帶其去他朋友的租屋處借住1晚等語(見100年他字第3982號卷第49頁),嗣於100年11月15日所涉竊盜案件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我們只在那邊住3至5天云云(見100年他字第3982號卷第66頁),惟於101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證人陳楷昇係證稱僅讓其在上址租屋處借住1晚,隔天即發現其與小孩已離開,門也未關,且發現電腦不見。之後,陳楷昇在網咖找到其,其有向陳楷昇表示電腦的事情會處理等情,證人連昀綺則證稱:「無意見,證人陳楷昇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經本院再質之證人陳楷昇係證稱在網咖遇到其,其說要回房屋拿小孩的衣服,約了時間在上址房屋樓下等,陳楷昇到了之後,沒有看到其,就先上樓,上去時發現其已在屋內,之後其說要出去一下,其出去後,換被告上來,陳楷昇和被告在屋內等其時,才發現冷氣機已經不見等情,證人連昀綺亦證稱:「這個過程是有」等語屬實,況證人陳楷昇於連昀綺在上址租屋處借住1晚後,既已發現屋內電腦遭竊,衡諸常情,理應注意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而冷氣機並非細微物品,復掛置於屋內客廳牆上明顯處,此有上址租屋處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3982號卷第27頁),如已一併遭竊,陳楷昇當無可能未為察覺,而陳楷昇既已發現屋內電腦遭竊,衡情自亦無再讓連昀綺借住之理,益證證人連昀綺所稱其借住之時間長達1個月,以及係於同一天搬走電腦及冷氣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連昀綺共同竊取呂紹清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張莉萍所有之冷氣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連昀綺利用某不知情之中古冷氣收購行老闆遂行上開竊取冷氣機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連昀綺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