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張成沅 訴訟代理人 張允華 被告 范揚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
1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梅高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上,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梅高路由幼獅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100號前下坡左彎路段,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減速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肱、右脛腓股骨折、嚴重腦外傷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左上肢、左下肢骨折,致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及雙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並因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為肇事責任鑑定,認定原告駕駛B車行經下坡左彎路段,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駕駛A車行經下坡左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過失責任,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腦傷,對車禍發生過程之記憶已完全喪失,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參考原告之說法,故而認定對原告不利,而被告一再表示其發現原告時,原告係在其前方20公尺處,不可能會有併行之情形,且倘是併行應不會有速度差,原告應不至於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時而說原告係自路旁岔路駛出,時而說原告係自路旁白線外插入車道,然此均與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之現場狀況不符,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尊重前方車輛路權所導致。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生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無法工作,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又2個月餘,以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
880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883萬2,720元【(41×12+2)×1萬7,880元=883萬2,720元】;⑵看護費用:原告於
145年10月3日滿平均餘命70歲,迄今尚有46年又2個月餘,以最低工資1萬7,88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990萬5,
520元【(46×12+2)×1萬7,880元=990萬5,52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頭部受創,需專人全日看護,且一輩子均已無希望康復,其未來結婚生子亦不可能,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2,373萬8,24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萬8,24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突然自路旁小路駛出,始與原告發生碰撞,此
可從B車刮地痕係在被告行駛道路之中間可知,原告會受如此嚴重傷害,則係因其當時未戴安全帽所致,被告雖曾表示其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仍不能算是超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生無法工作,且以每月1萬7,
880元、共計41年又2個月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並無意見,然原告仍有復原之可能,應無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以每月1萬7,88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萬8,49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乾燥、路面有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B車由幼獅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100號前下坡右彎路段,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肱右脛腓骨骨折、嚴重腦外傷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左上肢、左下肢骨折,致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及雙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1245案)鑑定意見:
「一、張成沅駕駛重機車行經下坡左彎路段,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范揚斌駕駛營小客車行經下坡左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442號)覆議結論:照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㈢怡仁綜合醫院100年8月18日怡(歷)字第20110034號函覆:「⒈病患自100-4-8至今持續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⒉病患接受復健至今,仍無獨立生活自理能力,無獨立站立及行走能力,移行須乘坐輪椅,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⒊根據病患自訴及其他醫院資料,受傷時間為98-12-10,至今已過黃金治療期(顱內損傷黃金治療期約1年),後續仍需長期復健,惟進展緩慢,進步有限。」;林口長庚醫院10
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27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張成沅君最近乙次於100年11月27日至本院桃園分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其認知及語言功能較為緩慢,且其右上及右下肢肢體仍有明顯痙攣,仍需要輪椅輔助移動,惟因考量距離遠近, 張君 之後於離家較近之醫療機構為後續復健治療。依其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況研判,其日常生活建議仍須由他人協助照護為佳。此外,因其於100年9月27日曾有癲癇症狀發作,且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現無法完整評估其預後,建請貴院可詢問其最近診治之醫療機構為佳。」;署立桃園醫院101年3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1107號函覆:「…二、張君至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為99年2月2日至10
1年3月16日;依101年3月16日門診評估發現張君可以雙手獨立執行吃飯,刷牙、梳頭…等不需移動身體之日常生活動作,但因雙下肢肌力下降及 張力 增強之影響,病患雖可練習行走及移位仍需他人協助。」、101年4月25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1990號函覆:「…二、張君自99年2月2日至本院復健至今已逾2年時間,其目前雙手可獨立執行吃飯、刷牙、梳頭…等不需移位之日常生活動作,但行走及移位仍需他人協助,至於是否終生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依一般醫學常理其神經肌肉功能已無法期待能有更明顯之進步,此時期復健目標為維持其目前功能免退化。」㈣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又2個月,受有以每月1萬7,880元、共計41年又2個月計算之勞動力減損;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月1萬7,880元計算。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98、99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98、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376元、財產總額均為1萬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31萬8,49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肱、右脛腓股骨折、嚴重腦外傷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左上肢、左下肢骨折,致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及雙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終身無法工作及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83萬2,720元、看護費用990萬5,5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2,373萬8,240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而終身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賠償原告2,373萬8,24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4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6成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依上開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應不得超過50公里,然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顯然已超速行駛;又觀諸被告駕駛A車乃前保險桿裂損、右前大燈破損、引擎蓋鼓起變形及右擋風玻璃裂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停在梅高路往幼獅路方向車道上,原告騎乘之B車則前導流板左側破損、腳踏板左側受損、大燈破損、右側車身擦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倒在梅高路往楊梅方向路外空地上等兩車受損位置及撞擊後相對位置,兩車應係B車在A車右前方並同向沿梅高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因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A車已行駛至其左側近乎併行之位置,被告亦因未注意右前方B車之左偏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併參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乾燥、路面有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採此認定,有刑事卷附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本院卷附覆議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係被告右前方車輛,就其左偏行駛應與可能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係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具有較高防免車禍發生之能力,認應由原告負6成過失責任,由被告負
4成責任,為屬適當。⒉原告雖主張:倘兩車併行不會有速度差,則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會如此嚴重,且被告亦自述其發現原告時,原告係在其前方20公尺處云云;被告亦辯稱:原告係自路旁小路駛出,此可從刮地痕在道路中間得知,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始受重傷,被告僅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勢輕重非僅受兩車行駛速度之單一因素影響,而係車禍發生時之路面情形、受撞擊位置、撞擊車輛之大小及輕重等情形綜合之結果,尚難憑原告受重傷害之結果,即認兩車於車禍發生時並非近乎併行行駛之情形,而被告雖曾自述其在原告後方約20公尺處即發現原告,然其既係超速行駛,仍難排除其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已行駛至與原告近乎併行位置之可能。又汽車駕駛人應按速限行駛,並無速限外仍有一定範圍容許值之規定,被告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速限50公里,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顯難採信,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所有安全帽乃掉落B車旁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27頁)不符,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倘係被告辯稱係自路旁小路駛出,則原告駕駛B車應遭A車向前推擠並橫置於梅高路車道上,而非逆向左斜停於對向車道上,B車則逆向左斜右倒在梅高路往楊梅方向路外空地上,被告所辯與車禍現場情形顯然不符,而兩造同向行駛路面雖有B車刮地痕0.5公尺,然此係因原告乃左偏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發生位置接近兩造行駛車道中央所致,仍無從遽認原告係自小路駛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31萬3,41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41年又2個月,惟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終身無法工作,受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共計41年又2個月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1萬4,560元(1萬7,880元×12月=21萬4,560元),依 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1年又2個月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486萬9,948元【21萬4,560元×22.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41年之 霍夫曼 細數)+21萬4,560元×0.167×(22.00000000-00.0000000
0)】=486萬9,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70歲止,尚有餘命46年又
2個月,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因而需支出以最低工資每月
1萬7,880元、共計46年又2個月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看護費用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辯稱原告有恢復之可能,不須終身專人看護云云。惟原告自100年4月8日起於怡仁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無獨立站立及行走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且顱內損傷黃金治療期約為1年,原告已過黃金治療期,後續仍需長期復健,惟進展緩慢,進步有限,有怡仁綜合醫院100年
8月18日怡(歷)字第20110034號函覆在卷可稽;另原告自99年2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迄今已逾2年,其目前雙手可獨立執行不須移位之日常生活動作,但行走及移位仍需他人協助,且依一般醫學常理其神經肌肉已無法期待能有更明顯之進步,復健目標為維持其目前功能免於退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4月25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1990號函覆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雖經復健治療仍無獨立生活之能力,終身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每年看護費用為21萬4,560元(1萬7,880元×12月=21萬4,5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6年又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520萬9,801元【21萬4,560元×
24.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46年之霍夫數)+21萬4,560元×0.167×(24.00000000-00.00000000)】=520萬9,80
1元,乃屬可採。⑶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受重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8、99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且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98、99年度所得收入均為5,376元,財產總額為1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正值青壯年,卻因本件車禍留存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存有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及雙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影響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重大,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應屬適當。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86萬9,948元、看護費用520萬9,801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1,407萬9,749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減輕被告6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3萬1,900元(1,407萬9,749元×0.4=563萬1,90
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萬8,49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431萬3,410元(563萬1,900元-131萬8,490元=431萬3,410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100年6月21日為被告收受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有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係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萬3,41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