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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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中之「 許家琪 」,均應更正為「 許家綺 」。附件附表更正如下所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陳月麗提供帳戶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貸款過之經驗,亦知悉一般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 陳彥甫 、被害人 范閔翔林立偉 分別於10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9時40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亦即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告知其欲將銀行系統錯誤誤扣的款項補回,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固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訴甚明,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聯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 楊守正 於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復於4月21日中午12時,○○○區○○路○段大坪林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巷弄中將57萬7,000元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亦據被害人楊守正指訴甚詳,惟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許家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臺中市南│11,123元│中國信託商││││年4月21日下午4時│月21○○○區○村路││業銀行雙和││││10分許,以電話向被│午4時27│2段81號││分行822-13││││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分許│統一超商││0000000000││││物,因工作人員作業││自動櫃員││號帳戶││││錯誤,需操作自動櫃││機││││││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彥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臺北市境│29,912元│渣打國際商││││年4月20日晚間7時│月20日晚│內郵局之││業銀行大溪││││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間8時11│自動櫃員││分行052-02││││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機││0000000000││││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71號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101年4│臺北市境│30,000元│渣打國際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月20日晚│內渣打銀││業銀行大溪││││匯款。│間8時43│行之自動││分行052-02│││││分許│櫃員機││0000000000││││││││71號帳戶││││├────┼────┼─────┼─────┤││││101年4│臺北市境│29,984元│中國信託商│││││月20日晚│內台新銀││業銀行雙和│││││間10時14│行之自動││分行822-13│││││分許│櫃員機││0000000000││││││││號帳戶│├──┼───┼─────────┼────┼────┼─────┼─────┤│3│ 江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高雄市小│6,054元│中國信託商││││年4月21日下午5時│月21日晚│港博學路││業銀行雙和││││10分許,以電話向被│間6時38│及山明路││分行822-13││││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分許│口萊爾富││0000000000││││物,因工作人員作業││超商之自││號帳戶││││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動櫃員機││││││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 張菡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桃園縣大│29,989元│華南商業銀││││年4月20日下午4時│月20日晚│ 溪鎮介壽 ││行大溪分行││││59分許,以電話向被│間7時24│路900號││000-000000││││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分許│自動櫃員││091045號帳││││物,因工作人員作業││提款機││戶││││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 林祥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臺中市新│29,987元│華南商業銀││││年4月20日下午6時│月20日晚│社區興社││行大溪分行││││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間7時2│街2段32││000-000000││││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許│-5號自動││091045號帳││││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櫃員機││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楊守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台北市大│29,988元│渣打國際商││││年4月20日晚間6時│月20日晚│安區新生││業銀行大溪││││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間10時許│南路1段││分行052-02││││佯稱先前網路購物,││93號之台││0000000000││││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北市合作││71號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金庫新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分行自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櫃員機││││││而匯款。││││││││├────┼────┼─────┼─────┤││││101年4│台北市大│29,989元│中國信託商│││││月21日凌│安區新生││業銀行雙和│││││晨1時30│南路1段││分行822-13│││││分許│67號之台││0000000000││││││北國泰世││號帳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7│范閔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高雄高等│29,989元│渣打國際商││││年4月20日某時,以│月20日晚│法院自動││業銀行大溪││││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間9時1│櫃員機││分行052-02││││前網路購物,因工作│分許│││0000000000││││人員作業錯誤,需操││││71號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 陳佳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101年4│新北市板│1,998元│中國信託商││││21日下午3時許,以│月21日下│橋區國泰││業銀行雙和││││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午4時40│世華銀行││分行822-13││││前網路購物,因工作│分許│自動櫃員││0000000000││││人員作業錯誤,需操││機││號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101年4││1,998元│││││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9│林立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桃園縣中│29,989元│中國信託商││││年4月21日下午6時│月21日下│壢市中正││業銀行雙和││││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午6時許│路統一超││分行822-13││││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商││0000000000││││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號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 李明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4│高雄市三│29,983元│華南商業銀││││年4月20日下午6時8│月20日下│民區 鼎強 ││行大溪分行││││分許,以電話向被害│午6時46│街郵局自││000-000000││││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許│動櫃員機││091045號帳││││,因工作人員作業錯││││戶││││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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