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林立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0月24日15時35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立文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有左右搖晃之情形,於查獲後並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又被告接受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本案為被告第四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