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邱 楊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玉秋 被告 黃南 訴訟代理人 黃立芬 被告 毛生富 訴訟代理人 謝賓賢 被告 黃立詠葉錦 回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楊秀春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範圍(面積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楊秀春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面積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楊秀春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毛生富、黃立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楊秀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8.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楊秀春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2元;被告黃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南應給付原告42,861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追加被告聲
請狀,追加被告毛生富、 葉錦回 ;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毛生富、葉錦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毛生富、葉錦回應給付原告42,861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另撤回對被告黃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黃南於
101年5月15日收受撤回通知後,即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復於101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2、79頁)。
㈢嗣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邱楊秀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八德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測法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楊秀春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被告毛生富、葉錦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毛生富、葉錦回應給付原告59,592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㈣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
聲明第4項為,被告毛生富、葉錦回應給付原告35,001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元(見本院卷第93頁)。
㈤被告葉錦回於原告起訴後,在10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立詠於101年10月4日具狀以:坐落附圖編號C範圍之建物為其所繼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遂於10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中關於「葉錦回」部分均變更為「黃立詠」(見本院卷第106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為承受訴訟、撤回起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南、毛生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邱楊秀春、毛生富、黃立詠無權占用,占用範圍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面積則各為9.85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1
8.77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邱楊秀春、毛生富、黃立詠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等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作為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另原告前向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性質係屬不當得利,並非表示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甚明。綜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邱楊秀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楊秀春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被告黃南、毛生富、黃立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南、毛生富、黃立詠應給付原告35,001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元。(因被告黃南不同意原告撤回,故依原告先前對黃南訴之聲明之意旨,將被告黃南與被告毛生富、黃立詠列為附圖編號C之共同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楊秀春則以:被告邱楊秀春係將占用處出租予他人,
且非居住於該處,更未收到原告之通知繳費單,故始未繳費用。被告邱楊秀春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該處地上物並非被告邱楊秀春所建。系爭土地係位於水溝旁,並無何商業價值可言。聲明:
㈡被告黃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期日所
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房屋不是被告黃南的,是毛生富及葉錦回的,被告黃南占用屋後水溝旁之空地並不妨害水利,且按規定每年租賃費用3,000元;軍人占公有空地並不違背法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毛生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毛生富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係於不知情中建築地上物,然被告毛生富於知悉占用原告之土地後即向原告繳納款項。占用土地之位置係於房屋後面與大水溝的中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商業價值。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立詠則以:八德市○○街○巷○號建物係被告黃立詠與被告毛生富所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楊秀春、毛生富、黃立詠以圍籬及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且被告毛生富及被告黃立詠之被繼承人葉錦回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期間至本件起訴前(101年3月6日)至少已有
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立詠提出附圖編號C占用部分之主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段1777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對於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節復未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邱楊秀春辯稱: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原先並非伊所興建,且伊原本有向原告繳納占用的費用,後來原告的繳費單未送達其真正住址,伊無法繳款,原告起訴不合理云云。查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建物及圍籬,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邱楊秀春又承認其為該主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被告邱楊秀春之所有權自及於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圍籬無訛,是原告向被告邱楊秀春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違誤,至於該部分附屬建物先前為何人興建則對此尚無影響;又原告先前向被告邱楊秀春收取占用土地之補償金,乃原告對其土地權利之行使方式,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邱楊秀春又未舉證原告有何向其送達繳費單之義務,故原告因被告邱楊秀春實際僅繳納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之占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被告邱楊秀春自99年1月1日起應負無權占有土地之責任,即無不合。另被告毛生富辯稱: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占用,且知悉占用後即有繳納費用云云,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不以占用時知情為要件,而被告毛生富於本院雖提出繳費24,591元單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未證明其所繳費用之對應占用期間為何,不能認定其就原告所主張先前占用之5年期間均已支付補償金,又被告毛生富現仍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且未證明有支付原告起訴後之補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毛生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南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因該建物為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黃南雖居住於該建物,惟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且其已高壽87歲,日常生活尚須子女照料,應屬被告毛生富、黃立詠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楊秀春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就其占用範圍,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為水利地,尚乏商業利用價值,且被告所占用部分之使用建物為老舊之磚造房屋及圍牆內庭院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則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認為確屬過高,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占用面積及被告先前曾給付之補償金期間,分別計算被告邱楊秀春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被告毛生富、黃立詠自96年3月7日至101年
3月6日止,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均如附表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秀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楊秀春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元;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毛生富、黃立詠應給付原告5,205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請求被告黃南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主張確屬有理,而本院駁回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屬附帶請求,未徵裁判費,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被告邱楊秀春、毛生富、黃立詠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被告│期間│計算式│││││├─────┼──────────────────┼───────────────────┤│邱楊秀春│99.1.1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8.15平方公尺6945申報地價5%÷12││││月=525(元)│├─────┼──────────────────┼───────────────────┤│毛生富、黃│96.3.7至98.12.31(2.8年)│(18.77平方公尺5882申報地價5%││立詠│99.1.1至101.3.6(2.2年)│2.8年)+(18.77平方公尺6945申報地│││(已繳24,591元)│價5%2.2年)-24,591=5,205(元││││)││├──────────────────┼───────────────────┤││101.3.7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8.77平方公尺6945申報地價5%││││12月=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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