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 劉邦政 被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妹妹3
人同住,後被告反對原告與乾媽 曾阿怨 往來,甚至要求與乾媽斷絕關係,原告與乾媽間感情深厚予以拒絕。又原告侄子 傅琮洋 因北上求職借住於兩造住處,未至2個月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將侄子傅琮洋趕出,為達上述目的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經常於夜間11時許原告準備上床就寢時,藉上揭二項事由與原告吵鬧至凌晨2、3點仍不罷休,以致原告隔日上班時精神不濟,甚至於在凌晨吵鬧後打電話予原告母親 劉簡玉貴 及二姐 劉慧玉 ,使原告母親及二姐亦因此精神耗損無法安心入眠,此類情況平均一週發生1至2次,如此長時間精神虐待,使原告因此上班時常精神與體力不濟,需常請假或遲到,被告亦曾打電話或前往原告上班處所騷擾原告,已影響原告工作績效,致原告因考核不佳而於100年7月7日離職失業至今。
㈡原告於婚前即向被告表明有肝指數過高症狀,不宜晚睡,
當時被告願意體諒,兩造達成盡可能早睡不熬夜共識。惟婚後被告卻是經常藉故吵鬧至凌晨,長期下來原告精神受盡折磨、睡眠不足且肝功能變差,至長榮醫院抽血檢查後,更發現罹患C型肝炎,須接受長期治療,於兩造分居後一年多來治療與調養,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有所恢復。
㈢被告經常分化原告與母親,以及其他兄弟姊妹感情,使原
告與家人間親情疏離、惡化,另被告與原告侄子於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經常私下向原告訴說侄子於職場工作中不實情事(原告侄子在上班期間經常遲到、工作不認真、主管常常要求被告好好管教侄子等情)欲使原告對侄子有不良印象,意圖離間原告與侄子、大姊間情感。
㈣被告每月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婚後均
未提供家用,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甚且向原告拿取不定額金額供其花用,造成原告經濟負擔沈重。
㈤由於被告惡習不改仍持續地無故吵鬧,最後雙方協議離婚
,原告始離開原共同住處,況當時被告亦曾傳簡訊予原告胞姊 劉慧敏 與胞弟 劉邦榮 ,告知兩造已協議離婚情事。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所述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精神虐
待,且被告一切言行舉止,亦符合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洵屬有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婚後由於原告因熱衷宗教活動經常性晚歸,被告迫於
不得已情況下,僅得於夜間原告返家後與之溝通,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故意打擾原告睡眠時間,況被告實為勸說原告減少從事宗教活動之次數,原告拒絕被告提議,被告始要求原告與宗教關係切斷,以維護兩造婚姻關係。
㈡因原告外甥傅琮洋影響兩造家庭和樂氣氛及生活品質,被
告試圖與原告溝通,望原告外甥搬出共同住所,然卻遭原告拒絕溝通。
㈢詎料,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情況下,於100年2月7日離
家未歸,同年3月出面處理房屋退租事宜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且無法聯繫,被告此段期間利用各種方式尋覓原告,撥打電話、簡訊,委請原告親友代為轉告,如今卻遭原告扭曲為騷擾行徑。
㈣原告稱被告所指行蹤不明情事,然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
與原告外甥傅琮洋仍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內,未有刻意躲避行為,以及100年5月初因申報所得稅事宜將稅單交予原告,原告 陳述顯 與事實不符;反觀,原告於兩造分居時期,竟更換手機卻未告知被告。
㈤原告胞弟劉邦榮於100年8月7日晚間20時許主動撥打電
話予被告,與被告商談兩造婚姻問題,被告表明不願意離婚立場,後遂經原告胞弟以簡訊轉知,要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離婚事宜。
㈥100年2月17日晚間被告至原告胞姊劉慧玉家中取回個人
金飾,原告亦前往其胞姊住所,後原告知悉被告將金飾取走,竟強行將金飾搶回,其胞姊劉慧玉則以原告擔心被告要求與之離婚而出現上述行徑之說法安慰被告,輔以原告於電話中要求被告給予半年至1年時間冷靜,於是被告即因此默默等待,且以簡訊關心原告及婆婆,原告所稱互相折磨顯非事實。
㈦倘經判決准予離婚,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兩造結婚時娘家親屬贈與被告之金飾。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9年4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桃
園縣中壢市○○○街1之3號15樓之租屋處,嗣兩造於10
0年2月8日凌晨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晚間經常藉故吵鬧至凌晨,使
原告精神受盡折磨、睡眠不足且肝功能因而變差,甚至於在凌晨吵鬧後打電話予原告母親劉簡玉貴及二姐劉慧玉,使原告母親及二姐亦因此精神耗損無法安心入眠,並被告經常分化原告與母親,以及其他兄弟姊妹感情等語,舉證人劉簡玉貴、劉慧玉、 傅意珊 、傅琮洋、曾阿怨等人為證,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證人黃美玲、 陳盈君 、 范曉瑜 、 黃珮嵐 為證。再查:
⒈證人劉簡玉貴證稱:伊係原告母親;兩造在三更半夜吵
架,被告就晚上一、二點打電話給伊,講到三、四點伊我無法睡;伊不知道兩造為何事爭吵,兩造吵什麼都沒有讓伊知道等語。證人劉慧玉證稱:伊係原告二姐;被告自從婚後就大小吵不斷,原告平日沈默寡言,他們之間的爭吵原告不曾對伊提起,反而是從被告口中得知,只要他們之間發生吵鬧,連伊都感到身心疲憊更何況是原告,那段日子也是造成伊嚴重失眠,伊也深受其害,儘管如此,當時伊還是勸和不勸離,一直到100年2月間,被告又傳簡訊給伊等兄弟姐妹,告知他們2人已協議好要離婚,伊才知道事情已無法挽回;伊知道兩造是為了被告要原告把他的姪子傅琮洋趕出去,及叫原告與其乾媽斷絕關係等事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證人 曾阿怨證 稱:伊係原告乾媽;伊不知道兩造時常吵
架;伊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設宮廟,原告只是到宮廟拜拜而已,原告在沒有結婚前,是時常會來找伊聊天,自從與被告結婚後,就是初一、十五去而已,被告有來伊的宮廟找過原告,但沒有找到,伊有問過被告,是否會對原告來伊的宮廟而不高興,被告說不會,還說她自己也有在拜;初一、十五都拜到晚上11點,因為原告白天要上班,是他們大家熱心自己要來拜的,如果沒有空來,伊也沒有強求;伊開設的宮廟是拜觀音菩薩,初一十五是拜神明,初一犒軍是伊自己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⒊證人傅意珊證稱:原告是伊舅舅,被告是伊舅媽;伊於
99年6月到100年3月底,因為伊是研究所考生,所以至兩造住所與兩造同住,伊半夜常聽到被告無故與原告吵架;兩造吵架原因前期伊不清楚,後期從親戚口中還有伊與他們生活後觀察,是兩造的生活作息不同,還有剛結婚的時候有發生過口角,結婚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與兩造同住期間,原告晚上一個星期會有四到五天,約晚上八、九點會回到家,伊知道他會去乾媽家作法事或幫忙,初一、十五乾媽的宮廟會需要他幫忙,他回家的時間就是十一點到凌晨一點左右等語。證人傅琮洋證稱:原告是伊舅舅,被告是伊舅媽;伊從99年8、9月到100年3、4月左右與兩造同住;伊常常在晚上12點時會聽到兩造吵架,吵到幾點伊不曉得;兩造吵架有時候是關於伊,有時是關於伊妹妹,其他的伊不太清楚;伊大部分回到家是晚上7點半,常常原告就在家裡,被告有時候會去順道買晚餐,會比較晚一點回來;印象中兩造沒有11點以後才回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⒋證人 黃美鈴 證稱:伊係被告母親;伊知道原告在廟裡服
務,偶有晚歸的情形,兩造會為此吵架等語。證人陳盈君證稱:伊係被告妹妹;原告經常去宮廟,很晚回家,有過一、二點回家,在家也是玩線上遊戲玩到凌晨,
100年2月間,兩造吵架後,是原告先搬離開家;據伊所知,兩造是因原告晚歸才會吵架等語。證人范曉瑜證稱:伊係被告朋友;伊下班後或休假常會去被告家裡找她聊天,常聽到被告抱怨原告晚歸冷落,伊有時晚上12點多要回家才看到原告到家或沒有看到原告到家,伊有到宮廟請原告回家跟被告協調,但原告沒有回應,也跟被告一同去宮廟找原告,也沒有得到善意的回應,甚至也有被擋在宮廟外的事,當時伊在巷口有看到原告的機車,顯然是刻意躲避伊等等語。證人黃珮嵐證稱:伊係被告同事;被告是介紹原告姪子進來的人,同事間有問題會請她代為轉答或是跟伊說,要伊們告訴原告姪子有所改進,被告對原告的姪子也是不錯的,並沒有原告所謂挑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一個月內要去證人曾阿怨開
設之宮廟幫忙4次,包括農曆初一、十五,及神明聖誕(觀世音菩、池府千歲、九天玄女娘娘、小師父、三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兩造結婚後,多次因原告至曾阿怨開設之宮廟幫忙至晚上11點因而晚歸一事,及原告姪子傅琮洋之事發生爭執,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
8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晚間經常藉故爭吵,致其無法安睡,翌日上
班因此精神不濟為由,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查,兩造甫於99年4月9日結婚而共同生活,並約定以桃園縣中壢市○○○街1之3號15樓之租屋處為婚後共同住所,業如前述,兩造之生活方式、習慣,本應互相協調以促進兩造婚姻之和諧,而觀諸兩造上開爭吵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晚歸及原告姪子工作一事,亦係就兩造生活方式進行溝通、協調所生之爭執,尚非如原告所稱之藉故爭吵,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進而爭吵,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所為,難認被告有何虐待原告之主觀上之意思。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長期精神上之虐待而有罹患C型肝炎,並提出中壢長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7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惟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係分別於
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14日、100年6月4日開單檢驗,距兩造100年2月7日分居已有2月以上,是上開生化檢驗報告單所示情形,是否確係被告所致,已有可議。再參以原告提出由中壢長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罹有慢性持續性C型肝炎,醫囑欄記載:「患者(原告)因慢性持續性C型肝炎合併高病毒血清,於100年7月9日於本院開始接受抗病毒治療」等語,徵以C型肝炎是一種由C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Cvirus)所引起的病毒性肝炎,係病毒感染所致之疾病,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原告以其所罹上開疾病係因被告長期精神虐待所致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以上開事由、方式進行溝通、協調,於客觀上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乙節,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主觀之見解,即認被告對之為精神上之虐待而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兩造爭吵後,半夜打電話給其母親
及其二姐劉慧玉,致其母親及二姐受有精神上之虐待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之規定裁判離婚云云。
又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4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二姐劉慧玉為精神上之虐待,並據
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惟原告二姐劉慧玉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直系尊親屬,是原告據此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對於被告以何方式、期間、次數,於半夜打電話予
原告母親劉簡玉貴,致原告母親劉簡玉貴精神上受有虐待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母親劉簡玉貴並未與兩造同居,此據證人劉簡玉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半夜打電話之行為,即認受有精神上之虐待並達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是原告據此請求裁判意旨,亦為無由。
㈤原告末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末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陳稱:兩造於100年2月7日晚間發生爭吵,因翌
日(即8日)為農曆春節結束後之開工日,因為被告一直鬧,鬧到伊無法睡覺,為了隔天上班,伊遂於100年
2月8日凌晨先到二姐劉慧玉家中住,在伊離家前2、
3個月,有跟房東說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將原租期2年改為1年,並在離家後回去收東西,伊離家後,兩造沒有協調房子退租後共同居住之住所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則稱:原告於100年2月
8日凌晨離家後,伊仍有繼續居住到上開租屋處至2月底,伊知道原告將房屋退租一事,但房屋退租後,原告並未告知伊兩造日後之共同住所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⒊查,桃園縣中壢市○○○街1之3號15樓之租屋處,係
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居住處所,業如前述,且原告租賃上開房子之目的,係為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原訂租屋期間亦為2年,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既將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提前終止租約,則對於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即有再行約定、協調之必要。惟兩造就此後之共同住所,未再予以約定、協調,並分居生活迄今,而被告甚至於100年12月間因糖尿病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開刀手術治療一事,有原告提出之簡訊1份(由被告傳送予原告弟弟,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未到場關心,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⒋被告陳稱:伊曾於100年農曆6月底至7月1日凌晨,
至曾阿怨開設之宮廟找原告,欲解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惟原告逃走未與被告面對等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稱: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至宮廟找伊,但伊認為被告本身沒有跟伊說她有無悔改的意思,所以伊沒有與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以證人范曉瑜上開證述,應認被告上開陳述符合事實。兩造婚姻關係既生破綻,則有互相修補、協調之必要,被告既已於上開時地,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原告即應出面解決、處理,而非以逃避之方式面對,縱其認被告沒有悔改之意,亦應出面解決,以避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懸而不決,惟原告不思此途,既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兩造日後之婚姻共同住所,亦未出面解決兩造之婚姻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比較衡量兩造雙方之有責程度,認原告對於本件婚姻應負之責任較被告為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分化其與母親、兄弟姐妹之間之關係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既應負較重之有責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