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明芳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三、核被告蔡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遭查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處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雖無明顯之被害人,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