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 施裕欽 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裕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第41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51,186元
、56,161元,平均每月所得4,266元、4,68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開宇貿易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卷第49頁),每月領有薪資18,780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8,78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參卷第24
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5,000元,尚不足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施風雲之扶養費,查其母係
00年生,係泰籍人士(參卷第23頁中華民國居留證),目前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 施德笙 ,其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80元、90元,有一筆投資,財產價值5,000元,惟其在服刑中,無法分擔扶養母親,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再者,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780元,依101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僅餘57元【計算式:18,780-(11,890+6,833)=57】,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581,127元(參卷第12頁至第1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元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5283個月(計算式:2,581,127÷57=4528
3),即需377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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