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丙○○在臺中縣○○鎮○○路○段四八之一號之住處遭不詳之人竊走監視攝影機鏡頭一組,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丙○○前往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秀坑巷三三號之居處找尋,發現該遭竊之監視器鏡頭在屋內,懷疑是乙○○行竊(乙○○涉嫌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質問上情,乙○○則嚴詞否認,丙○○因而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桌上之水果刀一把(為甲○○所有,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已丟棄未扣案),由上往下割傷乙○○之右頸部、右胸及左小腿等部位,使之受有右頸部裂傷十公分、右胸裂傷十五公分、左小腿裂傷十八公分等傷害,後乙○○之友人甲○○(當時正在屋外聽電話)聽到屋內吵架的聲音遂進入屋內,發現乙○○滿身是血,遂趕緊叫救護車,而丙○○則先行下山欲在路口引導救護車上山,而甲○○則以自用小客車載乙○○下山就醫,於半路遇到丙○○,丙○○遂一同坐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將乙○○送醫,於中途遇到救護車前來,丙○○遂攙扶乙○○上救護車,並再坐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醫院探視,及幫乙○○繳交醫療費用,而乙○○則於翌(十)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水果刀割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因為我在那裡看到我家裡遭竊的監視器,我說這是我的監視器,告訴人說不是,告訴人就打我,並把我壓到地上,我後來拿屋內的刀子亂揮,有揮到告訴人,但是揮到何處我不知道,刀子不是我帶去的,刀子是好像水果刀,刀刃約二十公分,刀柄約十公分,我揮刀後並沒有將刀子帶走,我亦沒有說要給他死,我與他又沒有冤仇,當時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因為小路救護車會不知道路,所以我下山要攔救護車,救護車到的時候也是我扶乙○○上救護車,醫藥費也是我付的,我先付幾千元,並將身上的錢給乙○○,我並沒有要致乙○○於死之意思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豐醫病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五號函所檢附乙○○之病歷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拿刀亂揮,惟告訴人則否認有先毆打被告,而證人甲○○亦僅證稱: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乙○○說你為何殺我,被告當時說你打我我就殺你等語,則其亦未看到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當時亦未前往驗傷,則是否其是先遭告訴人毆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即便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當時乃以拳、腳攻擊被告,而被告欲化解攻擊主張正當防衛,自當以告訴人之手、腳為首要刺傷之部位,然被告卻以告訴人之頸部、胸部等為行兇之目標,顯然被告行為時並非以化解告訴人之「攻擊」為目的,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當時係以何種刀子割傷告訴人?對此,被告堅稱是屋內之水果刀,告訴人雖稱被告當天是攜帶大型美工刀前往,並持該刀砍殺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天伊想睡覺,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刀刺伊,刀子有多長伊不清楚等語,則其又如何知悉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美工刀行兇?另證人甲○○則證稱伊是有看到被告腰際有帶一把美工刀,因被告是從事木工,但伊並未看到被告行兇之過程,故不知被告是如何行兇,而伊(送告訴人就醫)回去時有看見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上有血,水果刀後來被伊丟掉了,因為伊問警察可不可以清理現場,警察說可以,所以伊將刀子丟掉等語,則證人甲○○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種刀子行兇,再參諸行兇之刀子並未扣案,故應以被告所稱是以屋內之水果刀割傷告訴人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為,究係殺人未遂或傷害,應以其犯意而為認定,並非以其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為其絕對標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認識約半年,平日並無何仇怨、嫌隙,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自陳,而本案之發生原因,則是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行竊其監視器鏡頭,惟該鏡頭並非價值極高之物,被告是否因此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持水果刀以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非以刺入之方式行兇,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割裂傷,此有上開診斷書可參,則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焉會以割傷而非刺入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割傷告訴人之後,即未再繼續逞兇,並再與告訴人對話(甲○○到庭證稱其進來時即見一人站一邊,被告說你打我我就殺你),並於甲○○打電話叫救護車時,即先行下山欲在路口引導救護車上山,於甲○○以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下山就醫,於半路遇到被告時,被告亦一同坐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將乙○○送醫,而於中途遇到救護車前來,被告再攙扶告訴人上救護車,並再坐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醫院探視,及幫告訴人繳交醫療費用,此亦據證人甲○○及告訴人證明屬實,故自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時應有意致其於死之故意,惟告訴人於警訊時係陳稱:因我遭我朋友「 阿豐 」「砍傷」,我要對丙○○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而經本院質以此事,告訴人則改稱被告是否有殺意,請本院自行認定,且告訴人認定被告有殺意,主要是以被告當時有稱「要給你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此話,故告訴人認定被告有殺意之基礎是否存在,亦有疑義,另公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頸胸等部位,皆屬人體要害,且傷口有十至十五公分長,而認被告當時用力之猛,而佐認其殺意甚堅,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此僅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為殺人罪之絕對標準,且被告係以割傷方式為之,並非以刺入方式行兇,難認被告當時用力猛烈,並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將告訴人割傷,且觀諸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應係血流如注,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亦隨同將告訴人送醫及支付醫療費用,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持以傷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