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范正霖 (原名 范職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3日與原告(萬通商業銀行
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消費
明細、帳務明細、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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