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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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巨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紹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即協鑫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及其同地段32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主張被告
原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嗣原告於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間之
租賃關係消滅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實
價交易現值為準。復參諸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層數
5層,連同原告於前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即2,800分之1,00
4,實際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土地
面積414公尺,民國104年1月之交易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
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39,802元,【(15,000,000元-414x32,000x1,004
÷2,000)÷5x2=3,339,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需補繳28
,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