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濱於104年9月4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
鄉豐榮村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蔘茸酒若干,致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4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4年9月4日第KAN030030號)。
三、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1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
,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之內再犯,足見前開司法
程序及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
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本次再犯自應提高除罰之強度,
以符合刑罰防衛社會之要求。另斟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