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世瑋
被   告 廖河鈞(原名廖和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
續公司)於93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明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60元
合 計 6,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