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王慧鈞
被 告 張勤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合意管轄條款
,係由為法人之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
段○○○巷○○弄○○號,且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
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法院管轄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民事請假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之本案訴訟,應以被告於其住所地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為宜。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移送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