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良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馮博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此
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