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木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木杞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雲
林縣元長鄉東庄友人住處飲用高粱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酒後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號○路南下41.3公里處為警
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9月29日第KAP02368
2號)。
三、核被告吳木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
響甚大,被告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酒後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威
脅性較大等犯罪情節;職業為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